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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胡某某、齐某某、强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齐某某,胡某某,强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1年1月14日,汉族,���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8日,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润平,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23日,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志荣,男,生于1960年8月7日,汉族,系胡某某之兄。被告人强某某,男,生于1947年1月20日,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冯顺平,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胡某某、强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润平、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志荣、强某某及其辩护人冯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受石场老板张某某雇佣驾驶自己的陕K819**大车去子长县李家岔镇玉家渠村被告人齐某某的工地上送石头,车上共装有32方石头,当日19时许,王某某驾驶陕K819**大车来到齐某某的工地上时,因同一场地被告人胡某某的注水工程正在施工,路面被挖开,大车过不去,王某某将车停在路边等待,到20时许,胡某某的注水管道安装好后,王某某驾驶大车驶入齐某某的工地上卸石头,在大车进入施工场地往下卸石头时,工地现场的被告人胡某某、强某某和大车驾驶员王某某没有将场地内的其他人员清理出场,也没有观测地面承重情况,王某某便开始启动液压往下倒大车上的石头,当时没有发现大车的左侧停有一辆小型面包车(车号陕JAF2**),当该大车的液压���部升起往下倒石头时,由于地面土质松软,大车发生侧翻,将停在大车左侧的陕JAF2**面包车压在了车下,造成面包车内三人死亡、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胡某某、强某某等人立即进行抢救,由于大车太重,人力无法展开抢救,便联系吊车将被压人员救出,经子长县人民医院“120”救护人员抢救后宣布三人死亡,受伤人员送至子长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受伤人员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给公安机关报案并投案自首。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胡某某、强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是被告人强某某给他指定的卸载石头的地点,他卸载石头时也给强某某说让其把周围的人都清理出去。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某某负责施工的工程当天停工,事故是驾驶员违反操作规定造成的,不是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其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条件,被告人齐某某在主观上也没有故意和过失,且政府事故调查报告也证实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齐某某无关,报告中建议追责相关单位和人员中亦没有被告人齐某某,事情发生后被告人齐某某积极抢救,妥善处理了后事,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齐某某无罪。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胡某某负责的管道工程已经结束,且被告人胡某某已将工程分包他人,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胡某某无任何关系,政府事故调查报告也证实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胡某某无关,被告人胡某某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胡某某无罪。被告人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缺乏定罪依据,被告人强某某只是一个打工的,其是工地站场人,且事发当天该工程是停工状态,当天是被告人胡某某的注水管道工程在施工,工地的安全应该由注水工程施工方负责,送石料的车是石场雇佣的,其安全应该由驾驶员负责,事后事故调查报告建议追责相关单位和人员中亦没有被告人强某某,其证明强某某无责任,综上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强某某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强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受石场老板张某某雇佣驾驶自己的陕K819**号重型自卸货车去子长县李家岔镇玉家渠村被告人齐某某的工地上送石头,车上共装有32方石头,当日19时许,王某某驾车来到齐某某的工地上时,因同一场地被告人胡某某的注水管道工程正在施工,王某某便将车停在路边等待,当日20时许,胡某某的注水管道工程完工后,王某某驾驶大车驶入工地倒卸石头,在大车进入施工场地往下卸石头时,工地现场的被告人胡某某、强某某和大车驾驶员王某某没有将场地内的其他人员清理出场,也没有观测地面承重情况,亦没有及时发现大车的左侧停有一辆小型面包车(车号陕JAF2**),王某某便启动大车液压往下倒卸石头,当该大车的液压全部升起往下卸倒石头时大车发生侧翻,将停在大车左侧的陕JAF2**号面包车压在了车下,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胡某某、强某某等人立即进行抢救,由于大车太重,人力无法展开抢救,便联系吊车将被压人员救出,后经子长县人民医院“120”救护人员抢救后宣布被害人石某某、史某某、史某甲死亡、朱某某受伤,朱某某被送至子长县人民医院治疗,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投案自首,后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后经事故调查小组调查,认定该事故为生产经营性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史某甲未按规定停车、被告人王某某未按操作规范操作,两车驾驶员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间接原因是子长采油厂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落实不力和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打非治违工作不力,因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司法机关对其处理,建议对子长采油厂职工刘某某等人给予政纪处理,建议对子长采油厂给予经济处罚,事后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家属、被害人史某某、史某甲家���及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石某某家属770000元、被害人史某某、史某甲家属1540000元、被害人朱某某53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石某某、史某某、史某甲家属和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5日20时30分许,位于子长县李家岔镇玉家渠村的子北采油厂施工工地上,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在卸料时发生侧翻后将停在旁边的一辆小型轿车压在车底,致车上人员三死一伤,子长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7日决定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子长县公安局自首,被告人齐某某、胡某某、强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子长县公安局进行讯问,后被依法取保候审。2、被���人王某某供述证实,他是陕J819**自卸重型货车的车主及驾驶员,2016年9月5日14时许,子长县瓦窑堡镇石家川一石场的老板“羊羔”给他打电话以1000元的运费雇佣他驾驶自己的货车去子长县李家岔镇马鞍山送石头,后他持“B2”驾驶证驾车来到石场装了32方石头,于当日19时30分许驾车载乘石场老板和他朋友王某乙来到子长县李家岔镇玉家渠村修路的工地上,当时工地路面上正在装管道,他等了大约有半小时,路面埋好后工地上过来一个人让他卸石头,他就将车开到工地上选了一个比较平整的路面准备卸石头,但他将液压升起来后感觉车有点倾斜,于是他让周围的人全部离车远点,将液压放下后又将车向前开了一下,当时感觉车不倾斜了,就再次将液压升起来准备卸石头时看见一辆昌河车从他驾驶的车辆左侧过来,他当时也没有在意,就继续启动液压并准备挂挡前进时看见昌河车停在他货车的马槽左侧,当时他看见昌河车上上去二、三个人,后他的货车向前走了差不多一米左右因路面下陷侧翻了,货车将昌河车压在了下面,他就赶紧跳下车和工地上的人进行救人并打电话报警,但由于卡的太紧救不出来,后他怕被害人家里人打就跑到旁边的山上躲起来,等民警来到现场后他又从山上下来,他卸石头时他朋友王某乙在车的左侧指挥,石场老板站在车的左侧后面较远的地方,其来到现场是结账的,他的车是2015年3月份购买的二手车,保险2016年8月份到期后再没有购买,但每年都对车辆进行审验,他驾车来到现场时由于天已经黑了,被压昌河车正在给施工的钩机照明,他不知道昌河车是什么时候停到他车的左侧马槽处的。3、被告人齐某某供述证实,他是昌顺公司法人李某甲的妹夫,2016年8月上旬开始他借用昌��公司的资质施工子长采油厂在子长县李家岔镇玉家渠村的道路抢修工程(帮畔),2016年9月5日7时许,他打电话问钩机老板史某某的儿子史某甲是否去子长县李家岔镇玉家渠的工地,如果去的话顺便拉他去工地,并有点工程需要其做,当时史某甲的钩机正在他工程旁边胡某某的挖铺管道上施工,钩机就停在他工地旁边,史某甲当时也就同意给他干活,之后他坐出租车来到子长县瓦窑堡镇郭家坪坐上史某甲驾驶的昌河车来到了工地,车上当时一共有他、史某甲、史某某、强某某和一个开钩机的及一个年轻人六个人,当日钩机给他干活到14时许就干完了,完了钩机又给胡某某的工地上干活去了,后他给子长县瓦窑堡镇石家川村石场的老板张某某打电话让其给他工地送一车石头,当日下午18时许他坐车回家了,20时许,他工地站场的强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送石头的大车侧翻后��史某某的昌河车压住了,他当时赶紧给子长县李家岔镇玉家渠村队长吴四牛打电话让其联系子长采油厂马鞍山采油队吊车去救人,并打110报警后叫人开车将他送到工地上,他来到现场后看见送石头的大车向左侧翻后压在昌河车上,并看见有人被压在了车下,后民警将他带到了警车上,他承包工程时没有和子长采油厂签订合同,不知道李某甲是否签订过,他与李某甲的公司也没有签订合同,承包的具体事宜都是李某甲和子长采油厂商量的,他不知道具体的承包事宜,因他当时不在工地,事故怎样发生的他也不知道,但送石头的货车及驾驶员都是石场老板张某某雇佣的,他只是购买张某某石场的石头,由石场负责送到工地。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8月的一天,杨某乙介绍他从李某丙处承包了子长采油厂在子长县李家岔镇玉家渠村的工��铺设工程,后由于他协商不好与村民的关系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杨某甲,他一直在现场负责协商,杨某甲负责施工,同年9月5日20时许,他们工地当天施工完工准备回家时听见工地上响了一声,他转身看见给工地送石头的大车侧翻后将一辆昌河车压在了车下,并将人也压在了车下,于是他就联系子长县李家岔镇玉家渠村队长及子长采油厂注水指挥部要求救人,一会消防人员、民警等来到现场将车下的四人救出后已当场死亡三人、一人受伤(死者包括钩机老板及其儿子、钩机驾驶员,伤者也是其一块的),当天他于16时许来到工地现场后就发现事故昌河车停在工地上,送石头的大车是当天19时30分许来到工地的,当时钩机正在挖铺设管道的坑和平压路面,所以送石头的大车在现场等了半小时左右等钩机停了后才准备卸石头,后就发生了事故,该工程是李某丙从子长采油��承包的,他没有和子长采油厂及李某丙签订过合同,他工地上没有安全员,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保障工人的安全,钩机开始是杨某甲雇佣到工地上的,9月5日下午钩机给他挖水渠。5、被告人强某某供述证实,他在子长县李家岔镇玉家渠村齐某某承包的子长采油厂帮畔工地上负责管理工地,也负责工地上的安全,2016年9月5日早上,他和齐某某及钩机老板等六人坐钩机老板的昌河车来到工地上准备把修好的路面平一下,当天钩机共给他负责的工地上干活3个小时左右,后来一直给他工地旁边安装管道的工地干活,当天晚上19时许,他工地上来了一辆大车送石头,因为当时工地施工方正在铺管道,所以送石头的大车在旁边等了1小时左右,20时许,管道施工方停工后他让钩机平了一块地,让大车驾驶员将石头卸倒在场地上,但大车驾驶员将车开到场地后说路面不平不敢卸,于是他就让驾驶员自己选地方卸石头,后驾驶员自己选了一块场地由大车上的人指挥卸石头,他和铺管道的去公路边看工地情况了,后来送石头的大车卸石头时侧翻了,侧翻后将昌河车压到了车下,于是他和工地上的人都跑过去进行抢救,但车上三个人当场死了,一个人被卡在了昌河车中,后来警察、120救护人员、消防人员来到现场后将受伤人员救了出来,送石头的大车是石场雇佣的,工地老板只负责购买石头,石场老板负责将石头送到工地,昌河车是钩机老板的,车上的四个人也都是钩机方的,但他不知道具体名字,当天钩机的活干完后正准备离开工地时就出事了,钩机原来一直给铺管道的干活,当天只给他们干了3个小时,管道施工方老板姓胡,具体名字他不知道,当时卸石头时他清理过场地,但他没有发现昌河车,他负责的工地上没有设置安全警示及安全标识。6、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他是钩机驾驶员,2016年9月5日晚上7时许,他和石某乙受钩机老板史某某的雇佣在子长县李家岔镇玉家渠村的工程上驾驶钩机施工完毕准备回家,后由钩机老板史某某的儿子史某甲驾驶昌河车载乘他们几个准备离开工地,后一辆送石头的大车开到昌河车的右面卸石头时侧翻后压到他们乘坐的昌河车上,然后他就不知道了,等他醒来就到医院里了,车上的另外三人史某某、史某甲、石某乙都因事故死亡了,他和石某乙负责给史某某开钩机,别的事情他什么也不知道。7、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子长采油厂副厂长,分管油建、公安、消防等业务,子长采油厂位于子长县李家岔镇玉家渠的道路抢修工程经过厂油建科开会筛选于2016年7月底承包给了李某甲的公司,具体公司名称他不记得了,当时和李某甲的公司签订工程外包协议和安全协议,当时工程承包时没有招标,准备在施工的过程中完善工程招标手续,后来具体是谁施工他也不清楚,因为该工程是抢修工程当时未向厂安全部门备案,但施工时单位也安排有施工员,具体是厂油建科负责安排的,后来厂油建科科长张某乙给他打电话说该工程施工工程中一辆送石头大车侧翻后压了一辆昌河车,造成三死一伤的事故。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他是子长采油厂副厂长,分管安全、环保、质检等业务,他们厂大一点的项目都会进行招标来确定承建方,小一点的项目以商务谈判的方式确定承建方,工程安全方面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管,通过甲乙双方现场施工员、安全员和主管安全的项目负责人进行安全检查,子长县李家岔镇玉家渠村同时有两个项目在进��施工,具体施工方他不知道,但两个项目分别由厂油建科和注水项目指挥部负责监管,具体由谁监管他也不知道,安全协议等都是相关部门具体负责的,这两个项目都没有签订合同,实际操作中是一边施工一边完善手续。9、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子长采油厂副总工程师,2016年7月经厂党政会研究决定开始实施位于子长县李家岔镇马鞍山至墩梁注水管线更换工程,于是他通过电话联系李某丙并向相关厂领导汇报后确定将该工程的土方工程承包给李某丙,但当时由于分管该业务的领导不在就没有和李某丙签订合同就开始施工,该工程没有招标,他不知道李某丙是否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别人。10、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子长采油厂安委会副主任,他协助副厂长刘某乙负责厂安全和环保等工作,2016年9月5日22时许,他在家中睡觉时副厂长刘某乙给他打电话说马鞍山一辆车翻了,让他赶紧去,后他和厂安全科副科长陈某某一起来到马鞍山大队部,当时厂领导已经来到了现场,后了解到是一辆送石头的大车侧翻后将一辆昌河车压在了下面,导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当时该工地有两个工程在施工,分别是油建科和注水指挥部的工程,因为工程未向他们部门备案,也未签订安全协议,所以他也不知道工程是什么时候开始的。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子长采油厂安全环保质检科副科长,他的工作业务是监管厂里的生产安全和环境保护,2016年9月5日23时许,他们科长李某丁给他打电话说他们厂外协的一辆车和另外一辆车撞了,造成三死一伤,当天晚上他和苗某某等人来到马鞍山采油队后才知道是一辆拉石头的翻斗车侧翻后压死三个人,事发地当时有两个工��在施工,分别由注水项目指挥部和油建科负责,出事的是油建科的工程,工程的安全他们科室负责监管,但该工程油建科未给他们部门备案,所以他们科室不知道该工程,也就没有对该工程进行监管,他们科室也没有和上述两个工程签订过安全协议,他们科室的人平时也对相关工程进行巡查,但由于人员比较少,区域比较大,所以一般只对备案的工程进行巡查。1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子长采油厂注水项目指挥部主任,他负责厂里所有的注水项目工程,2016年9月5日晚上,在他负责的子长县李家岔镇玉家渠村施工现场一辆拉石头的大车在卸石头时发生侧翻,大车侧翻后将旁边一辆昌河车压在车下,致车上三人死亡、一人受伤,该工程他们厂当时承包给了一个叫李某丙的人,他不知道李某丙承包工程与厂里是否有招标、中标的法定程序,当时没有签订施工及安全合同,但他们厂安排了刘某某和杨小成二人负责监管,他们注水项目工程施工的同时该场地还有厂油建科的一个工程也在施工。1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他是子长采油厂油建科科长,主要负责油区道路、井场及钻前的工作,子长县李家岔镇玉家渠村通往墩梁村公路的路面工程是他们厂的工程,该工程因为是应急抢修工程,厂里只对工程的前期工作进行准备,后工程未进行招标、中标就承包给了一个叫昌顺的公司,该公司法人叫李某甲,他们厂也没有和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他们厂与昌顺公司签订过工程安全告知书,当时是齐某某代表昌顺公司签订的,厂里准备一边进行施工一边完善工程其他手续,工程是2016年8月5日开始施工的,后具他了解昌顺公司又将该工程委托给一个叫齐某某的人负责施工,他知道昌顺公司���专业的施工队伍,齐某某是否有专业的施工队伍他不知道,施工过程中他们厂指派油建科的郭某丙负责监管,2016年9月5日下午,该工程工地卸料时发生事故,造成三死一伤的重大事故,他当时不在现场,事后赶到现场积极进行了抢救。1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子长采油厂注水项目部上班,子长采油厂注水项目部在马鞍山采油大队有一铺设注水管线的工程,他们厂将该工程承包给了一个叫李某丙的人,但李某丙没有和他们厂签订施工合同,是否签订安全协议他不知道,该工程的质量、进度及施工安全由他具体负责,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事故,施工当天上午他在施工现场,当日17时许他离开现场回家了,后来就接到电话说工地出事了,事故地点当天他们厂有两个工程在施工,另外一个工程说厂油建科的工程,在施工工程中他经常提醒和监督施工方注意安全,并要求施工方将施工安全标示放在明显的地方,但没想到还是发生了事故。15、证人郭某丙证言证实,他是子长采油厂油建科施工员,在单位主要负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协调及验收,2016年9月5日下午,单位安排他负责的子长采油厂马鞍山玉家渠工程停工后他下班回家了,当日20时许,承包工程的齐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工程发生事故了,一辆拉石头的大车侧翻后压了一辆昌河车,将昌河车上的四人压死三人、压伤一人,该工程是否进行招标的程序他不知道,他知道齐某某是借用别人的资质进行施工,该工程周围没有施工安全方面的标语和牌子,该工地也有具体的安全员,但他不知道是谁,他只负责他的业务。1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他是子长县昌顺工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他公司��具体资质是土石方工程、油田技术服务、管线安装及保温工程等,子长采油厂位于中长线李家岔镇玉家渠村的输油管线应急抢险工程是他公司通过子长采油厂招标办议标之后中标的,他公司当时和子长采油厂油建科签订了安全协议,但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一般是工程施工到一半才签订,该工程实际施工方是他妹夫齐某某,因为齐某某没有资质,所以借用了他公司的资质。17、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他是延安碧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没有实体,只有资质,2016年7月份的一天,他好友李某丙给他说子长采油厂有一个工程其没有时间做,后他和李某丙商量的将该工程介绍给胡某某,由胡某某给李某丙从中抽取10%的利润,他在该工程上没有任何好处,因为胡某某是他的朋友,出于帮忙将公司资质借用给胡某某,2016年9月5日23时许,胡某某、李某丙给他分别打电话说工程出事故了,拉石头大车侧翻后将昌河车压住了,还压住了几个人,该工程至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及安全协议等。1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6年7月前后的一天,他从子长采油厂总工程师侯某某处口头承包了子长采油厂在子长县李家岔镇玉家渠的一个工程,他了解到该村村情复杂后又将该工程口头上转给了杨某乙,后来杨某乙以他的名义和子长采油厂的领导协商好了该工程的具体事宜,具体怎么操作的他不知道,但后来该工程杨某乙又委托给了胡某某施工,杨某乙具体和胡某某是怎么说的他也不知道,该工程名义上是他在施工,但至今没有和他签订任何合同。1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又名叫张毛羔,家住子长县瓦窑堡镇石家川村,2016年9月5日他在子长县县城办事时齐某��给他打电话要购买石料,后他直接联系王某某(由齐某某介绍后他雇佣王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之前给齐某某工地上送石料一次)以一次1000元的价格给齐某某位于子长县李家岔镇玉家渠的工地上送石料,当天15时许他们装满一车石料(连车带料共重40吨左右)从子长县瓦窑堡镇石家川出发,于18时许来到子长县李家岔镇玉家渠齐某某的工地上,当时工地上正在安装管子,20时许,管子安装好后他们准备在一块空地上卸石料,他当时站在货车后面的七、八米处,驾驶员王某某利用货车液压将石料卸了一半后卸不下去了,王某某又将车厢降下去,将货车向前开了5米左右后又利用液压将车厢升起准备卸剩余的石料时发生侧翻,侧翻后将旁边的一辆白色昌河车压在了大车下,他和周围的人进行了积极的抢救,但最终还是导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昌河车是工地上的人用的,��具体是谁的他也不知道,他也不认识昌河车的驾驶员,也不知道昌河车为什么停在了货车的旁边,卸料前他曾经告诉齐某某工地上的白某乙和强某某要注意安全,卸料要在平地上卸,也给驾驶员王某某强调过安全。2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他和王某某是发小,2016年9月5日下午,具体时间他不记得了,他坐王某某的自卸货车和一石料厂的老板给一工地上送石料,后因为货车卸石料时侧翻将旁边停放的一辆昌河车压在了下面,导致昌河车上三人死亡、一人受伤,昌河车当时好像在等下班的工人,具体怎样停在货车旁边的他也没有看清楚,事故发生后他和王某某等人积极进行抢救并报警,警察来到现场后将他们带到了警车上。21、证人白某乙证言证实,他从2016年8月10日开始给齐某某位于子长县李家岔镇玉家渠村的修路��程上照场,主要负责照看工地上的东西,2016年9月5日一辆给他们工地上送石料的大车在卸石料时发生了侧翻,当时他就在事故现场,大车侧翻后将旁边一辆昌河车压在了大车下,导致昌河车上三人死亡、一人受伤,他们工地当时有两个工程在施工,事故昌河车是另外一工程上干活的人的,当时昌河车已经启动了,车灯也亮着,应该是正在等工人离开工地,没想到卸石头时大车发生侧翻,大车卸石头时是大车上跟着的两个人在旁边指挥(其中有一个是石场老板),事故发生后他们积极进行了抢救并报警,但还是导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22、安全施工告知书证实,子长采油厂与子长县昌顺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了施工安全合同。23、现场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子长县李��岔镇玉家渠村子长采油厂的工地上,事故导致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24、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6】安鉴字第460号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1)陕K819**号自卸车灯光信号装置、液压举升系统均工作正常,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2)陕JAF2**号车灯光信号装置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25、延安市120院前医疗急救病历卡证实,被害人石某某、史某某、史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26、陕西省子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子)公(司法)鉴(法医)字[2017]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27、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长县“9·5”较大路外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实,该起事故为生产经营性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史某甲未按规定停车、被告人王某某未按操作规范操作,两车驾驶员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间接原因是子长采油厂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落实不力和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打非治违工作不力。28、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家属、被害人史某某、史某甲家属及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石某某家属770000元、被害人史某某、史某甲家属1540000元、被害人朱某某53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石某某、史某某、史某甲家属和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2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王某某生于1991年1月14日,齐某某生于1964年11月8日,胡某某生于1973年12月23日,强某某生于1947年1月20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胡某某、强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三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辩解不影响定罪量刑,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某、胡某某分别作为石料、管道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石料工程现场的具体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制度不落实,监督、检查生产现场安全工作不力,未能及时消除事故安全隐患,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对被告人齐某某、胡某某、强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强某某在案发后对事故进行了积极抢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齐某某、胡某某、强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齐某某犯重大责任��故罪,免于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强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政斌代理审判员  田家军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一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