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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5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真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门前,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绿亮TDT330Z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16元。作案后,被告人张某骑行该车至本市祁连山路XXX号附近时被伏击民警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惠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