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22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许某1与农安县杨树林乡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农安县杨树林乡初级中学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332号原告许某1,现住农安县。法定代理人许某2,现住农安县。系原告父亲。被告农安县杨树林乡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韩凤海,校长原告许某1与被告农安县杨树林乡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的法定代理人许某2、被告农安县杨树林乡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韩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1法定代理人许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386.25元,医疗器械费2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住宿费188.00元,交通费2890.00元,护理费9575.94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后续复查费3338.40元,合计:157103.31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4日下午15时许,在被告杨树林中学组织的学生铺设自行车棚红砖地面的劳动过程中,原告许某1在到砖堆拿砖的过程中,跌倒在砖堆上,造成左膝外部肿痛,左腿活动受限,于当日17时30分左右送到农安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初步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膝积液,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4天后不见好转,经县医院同意,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部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内侧支持带损伤、左膝外伤、左髌骨脱位,进行了全麻下行左髌骨内侧支持带重建手术,住院治疗14天,2016年6月27日出院后,原告在家休养3个月,2017年1月23日,原告左膝关节仍有积液,肿胀未消,活动受限,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农安县杨树林中学组织学生劳动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造成原告伤残,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农安县杨树林乡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辩称:学校在组织学生劳动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学校第一时间把原告送到医院,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学校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许某1的法定代理人许某2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住院诊断、病历、医疗票据、交通费收据及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农安县杨树林乡初级中学组织学生铺设自行车棚红砖地面劳动过程中,原告许某1在到砖堆拿砖时,跌倒在砖堆上,致左腿受伤。被告于当日17时30分左右将原告送到农安县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膝积液,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2661.13元;后原告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部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内侧支持带损伤、左膝外伤、左髌骨脱位”,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55688.32元。2017年1月26日原告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在组织学生劳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对原告在学校组织的劳动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农安县人民医院2661.13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55688.32元,合计:58349.45元;2.护理费:12444.46元,103天x120.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3天x100.00元;4.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x20年x10%;5.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按十级伤残计算,给付10000.00元为宜;6.就医交通费750.00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受伤当日到农安县人民医院150.00元、2016年6月17日转院长春300.00元,2016年6月27日出院300.00元,其余交通费票据,虽被告无异议,但原告出具的不是合法有效票据,不予保护;7.鉴定费2100.00元。以上6项合计13474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安县杨树林乡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34745.63元。二、驳回原告许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成信人民陪审员  崔向彬人民陪审员  张连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德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