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执15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容芬、罗华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容芬,罗华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1执15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容芬,女,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执行人罗华金,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申请执行人容芬与被执行人罗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信息公开告知书,限其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容芬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交纳案件受理费1550元及公告费700元等费用(共计722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容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立案并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罗华金的银行存款账户,并于2017年6月27日划拨了其银行账户内存款2700元,本案执行到位金额2700元;经本院采取“四查两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罗华金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032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2016)桂032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兆海审判员 彭鹏飞审判员 彭月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