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军山与唐天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山,唐天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623号原告:黄军山,男,住广西省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7199511695139@sd.gdcourts.gov.cn。被告:唐天宝,男,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74700102F。负责人:程威。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雨峰,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7201410015657@sd.gdcourts.gov.cn。原告黄军山与被告唐天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天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6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42000元给原告(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127540元给原告,合计赔偿原告176040元。如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被告唐天宝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黄军山驾驶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搭载黄均浪)沿G15线(沈海高速)往广州方向行驶,5时44分许,行至3204km+500m路段处时,碰撞同车道前方由唐天宝驾驶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搭载吴清明),造成黄军山、黄均浪受伤,车上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军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天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均浪、吴清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军山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11日共2天。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月16日,原告转入上级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共37天,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后续治疗费约25000元。经华能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被评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职业司机工作,在城镇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0521.92元;2、后续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贴:100元×39天=3900元;4、陪护费:100元×39天=3900元;5、误工费:72659元/年÷365×(39+90)=25679.48元;6、营养费:5000元;7、伤残鉴定费:2000元;8、伤残赔偿金:34757.2元/年×20×21%=145980.24元;9、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91652.95元;(子,2岁):25673.1元/年×16年×21%÷2=43130.80元;(子,4个月)25673.1元/年×18年×21%÷2=48522.15元;以上合计473634.5元。经查,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福建保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险法》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4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65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余下的人身损失425134.5元(473634.5元-42000元-6500元)的30%即12754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76040元给原告。如不予赔偿,由唐天宝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5000元。2、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误工费有异议,适用标准过高。2、对于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费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由于并没有实际发生,且医嘱当中也没有确切金额,因此应当实际发生时再主张。被告唐天宝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已经交警部门依法核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其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黄军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天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均浪、吴清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即2016年12月9日,原告黄军山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1日转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2017年1月16日出院,住院共39天。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人壹名;2、出院后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叁个月;3、壹年后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需费用贰萬至贰萬伍之间。2017年4月10日,经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黄军山的伤残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福建保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500000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黄军山育有两儿子,大儿子黄大钊于2014年11月29日出生,小儿子黄大柯于2016年8月3日出生。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黄均浪的损失有:1、医疗费97447.8元;2、伙食费2700元;3、陪护费2500元;4、误工费23136.83元;5、营养费2000元;6、鉴定费2000元;7、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14461.1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拖车费1049元;10、车辆损失鉴定费2200元;11、车辆损失费用55350元。上述损失共计612844.8元(97447.8元+2700元+2500元+23136.83元+2000元+2000元+414461.17元+10000元+1049元+2200元+55350元)。原告黄军山出具《声明》,同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5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2000元给原告,交强险其余份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另一伤者黄均浪。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证、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160521.92元(10431.12元+27568.20元+61752.20元+5819元+53966.60元+680元+304.80元)。2、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但根据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诊断证书金额在20000-25000之间,该金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原告请求伙食费3900元,原告住院39天,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陪护费3900元,原告住院39天,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住院39天,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共误工129天(39+90)。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其主张,原告提供居住证明、工作证明、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居住地在东莞市××镇,对其在东莞市雷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仅提供工作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佐证,本院对该工作证明不予采信,即使其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亦非国有企业,该证明亦无法证明其可享受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待遇,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5年6月起一直在东莞市××镇居住,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之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2284.05元(34757.2元/年÷365天×129天)。6、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7、原告请求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如前所述,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则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45980.24元(34757.2元/年×20年×21%),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大儿子黄大钊2岁,小儿子黄大柯不满1岁,原告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证明黄大钊、黄大柯是原告与周玉兰的儿子,对原告两儿子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1652.95元(25673.1元/年×16年×21%÷2+25673.1元/年×18年×21%÷2)。以上两项合计237633.19元。9、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黄军山上述损失共计423239.16元(160521.92元+3900元+3900元+12284.05元+1000元+2000元+237633.19元+2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423239.16元。被告唐天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原告同意向其赔偿6500元,剩余份额赔偿给另一伤者黄均浪);在该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原告同意向其赔偿42000元,剩余份额赔偿给另一伤者黄均浪),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500元(6500元+42000元)给原告。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74739.16元(423239.16元-48500元),被告唐天宝驾驶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2421.75元(374739.16元×3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5000元医药费,原告亦承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7421.75元(112421.75元-5000元)。被告唐天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8500元给原告黄军山;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7421.75元给原告黄军山;三、驳回原告黄军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负担1709.2元,由原告黄军山承担201.2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9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雅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