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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6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抒桀,三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李抒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从三江县城广场走路回某宾馆,途经某专卖店后门时,发现停放有一辆红色的助力车,车钥匙还插在车锁里,韦某便上前将助力车开到某酒店负一楼停车场藏匿。次日16时许,韦某到某大酒店负一楼停车场打开其盗来的摩托车车箱,发现有助力车的相关凭证,便拿出凭证到三江县“某车行”要求老板开具发票,车行老板发现韦某形迹可疑,便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将韦某抓获归案。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361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韦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从三江侗族自治县多耶广场走回某宾馆的途中,发现某专卖店后门,停放着一辆红色大运牌助力车(车架号为:L7GTCCPY2G1017293),车钥匙还插在车锁里,韦某便上前将该辆助力车开到某大酒店负一楼停车场藏匿。次日16时许,韦某到某大酒店负一楼停车场,将该助力车的车箱打开,发现有助力车的购车凭证,便将凭证拿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某车行”要求开具正式发票,车行工作人员发现韦某形迹可疑,便打电话报警,后公安人员到场将韦某抓获归案。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3610元。另查明,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于2017年4月15日将被盗摩托车扣押,并于同月19日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当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及照片、购车发票、到案经过、三江县某车行销售凭证及整车合格证;证人李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认案[2017]54号涉案价格认定鉴定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黄某,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思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