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711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大江,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吴某某承包了某某乡某某路工程,并请原告雇佣农民工帮助其修建该路。2008年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农民工工资400000元,被告仅支付100000元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还款100000元,剩余2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某某支付剩余200000元农民工工资,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2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通知被告吴某某到本院核实相关问题,并当场作了谈话笔录,该笔录内容为被告吴某某对原告要求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予以认可,并承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2组书证(2张借条)为其本人所写,原告王某某对该份笔录无异议。经本院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和上述谈话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吴某某承包了某某乡某某路的修筑工程,原告王某某雇佣农民工为其修路。2008年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被告欠原告400000元劳务费,2013年8月31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剩余300000元劳务费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了100000元劳务费,剩余200000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劳务费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吴某某请原告雇佣农民工为其承包的普华路工程修路,实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提供劳务的口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劳务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原告按照口头协议约定完成了己方义务,被告又以支付劳务费的方式予以认可,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吴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其拒不履行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剩余20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76元,已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闫继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刁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