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刑更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国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国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刑更615号罪犯张国义,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陕西省庄里监狱服刑。2011年6月24日,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宝刑一初字第0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国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5月25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又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陕西省庄里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庄里监狱提出罪犯张国义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中得积极26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劳动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计分考核获积极26个。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已缴纳。本院认为,罪犯张国义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国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5日至2033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强审 判 员 别周玲代理审判员 张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