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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崔正元与苏增强、鄂尔多斯市正道运输集团鄂托克前旗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正元,苏增强,鄂尔多斯市正道运输集团鄂托克前旗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前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659号原告:崔正元,男,194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向录(系原告儿子),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楞古日巴,鄂托克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苏增强,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正道运输集团鄂托克前旗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前旗敖镇陶伦北路。法定代表人:杨海清,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前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前旗敖镇陶伦北路。代表人:罗腾山,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跃红,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崔正元诉被告苏增强、鄂尔多斯市正道运输集团鄂托克前旗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道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正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向录、达楞古日巴,被告苏增强,被告正道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正元诉称,2016年6月22日14时43分许,原告崔正元驾驶喜临门牌三轮电动车,沿敖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三段地搬迁区通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敖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苏增强驾驶的×××凌宇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崔正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增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389元(其中医疗费444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104.8元、误工费14835元、交通费1600、伤残赔偿金73425元、精神损害费6000元、鉴定费2850元、车损1684元等共计157368元,以上由于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赔偿1323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日期、地点、过程和双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各一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7支以及鄂前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支,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医嘱情况以及治疗伤情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44468.75元(其中宁夏住院36323.7元、宁夏门诊6947.65元、前旗门诊1197.4元);三、交通费票据16支,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和做伤残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为1600元;四、鄂尔多斯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支、收据1支;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结果和先后两次做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用2890元(其中第一次950元、第二次1900元);五、车损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三轮电动车的损失为1684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其对事实和理由认可,被告正道集团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但是被告的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需要扣除5%的绝对免赔额,同时需要核实驾驶员苏增强是否有营运资格证,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庭予以核实。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故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到达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故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因没有载明出发点和到达点的位置及时间,故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因原告第二次鉴定的鉴定结论推翻了第一次的鉴定内容,所以第一次的鉴定费用不应当另行主张和支持,同时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车损明细单不能证明该车辆是事故中的车辆,且没有出具证据的一方签字,形式不合法,也没有事故前后的受损车辆对比照片证明车辆已经修理,故也不予认可。被告苏增强辩称其对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其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且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苏增强的车辆受损花费修车费3500元,原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其他意见同人保财险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一致。被告苏增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我给原告垫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二、修理票据一张,用以证明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失的修车费用3500元,原告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正道集团辩称其对事实无异议,但因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苏增强的意见一致。本院采信的证据为,①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鄂公交(前)认字[2016]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由是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责任以及造成原告崔正元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②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以及鄂前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理由是证明了原告崔正元的治疗过程和医疗支出44468.75元;③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收据。理由是证明了原告崔正元的伤残情况和”三期”综合评定结果。④收条一支,证明了被告苏增强向原告先行给付10000元赔款的事实;本院对于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缺乏证据的三性。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4时43分许,原告崔正元驾驶”喜临门”牌三轮电动车沿敖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三段地搬迁区通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敖银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苏增强驾驶的×××”凌宇”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崔正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鄂公交(前)认字[2016]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正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增强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凌宇”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正道集团,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被告苏增强为原告方先行垫付10000元。而被告苏增强是被告正道集团的员工,且承包了×××”凌宇”牌大型普通客车。再查明,原告崔正元于2016年6月23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2017年5月8日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崔正元伤后的残疾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三期为: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首先由承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赔偿额还不足的依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崔正元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崔正元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8周岁,属于被赡养对象,原告没有举证其因误工减少收入,故三被告以原告不存在误工的事实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提供的车损明细单,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且三被告以车损明细单不能证明该车辆是事故中的车辆,书证形式不合法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鄂尔多斯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950元,因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人保财险以被告正道集团的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应当免赔5%的抗辩,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视为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增强请求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车辆损失的问题,因被告苏增强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审理,可另行提起诉讼。至于交通费用虽然原告提供的发票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而不予认可。但原告因治疗伤情等因素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800元。综上原告崔正元的损失核算如下:①医疗费44468.7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③营养费4500元(45天×100元/天);④护理费5104.8元(45天×113.44元/天);⑤残疾赔偿金67306.8元(11年×30594元/年×20%)⑥精神抚慰金6000元;⑦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31080.35元。原告崔正元的损失共计131080.35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9211.6元,剩余41868.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560.63元(41868.75×30%),两项共计101772.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正元的损失共计101772.23元;在实际履行中应当扣减被告苏增强的垫付款10000元返还被告苏增强;二、驳回原告崔正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78元,减半收取1473.8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373.89元,由被告苏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佳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