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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於本庆与刘尚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刘尚海,於本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尚海,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冠华英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於本庆,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尚海、原审被告於本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6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判令我方赔偿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数额予以改判。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一、护理费计算期限应为29日,而非60日,依每日170元的标准,应为4930元。二、对残疾赔偿金损失数额应依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计算,一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有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同理。故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63683.38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8000元数额过高,应乘以赔偿指数,我方主张为7500元。刘尚海答辩称:同意原判。护理费中我方未主张住院期间的,而是依刘尚海本人伤情主张了60天的,每日170元的标准也较适当,在一审已经举证证明。刘尚海在户籍所在地已经失去原有土地,村委会证明已经出具,事发前一年左右的收入情况也已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为同一标准。刘尚海双腿骨折、胫骨骨折,和伤情相比,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高。不同意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於本庆答辩称:同意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我方未上诉。刘尚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於本庆赔偿医疗费84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80元、残疾赔偿金1585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157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250元,并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9时0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赵辛店G4高速收费站,於本庆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孟庆全由北向南步行,刘尚海由北向南步行,×××小客车前部与孟庆全、刘尚海刮撞,造成×××小客车损坏,路边指示牌损坏,孟庆全、刘尚海、皮海明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於本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庆全、刘尚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尚海于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就诊治疗,住院31天,诊断为:双侧胫骨近端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脑外伤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损害。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继续石膏固定、伤后三个月进行肌电图检查、不适随诊等。出院后,刘尚海到医院进行复诊,於本庆为刘尚海支付前期医药费,刘尚海支付复诊医药费781.23元。於本庆为刘尚海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支付其住院期间伙食费500元。刘尚海支付出院后64日的护理费10880元。2016年8月22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尚海的伤残等级分别为X级、X级,累计赔偿指数为15%。刘尚海支付鉴定费2250元。刘尚海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刘尚海事发前在北京冠华英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做保洁工作,刘尚海家中田地已于2013年被收回,依靠外出打工的收入来维持正常生活。刘尚海之父刘贺祥(1934年3月13日出生),有六个子女,无生计来源,生活勉强自理。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平安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额度为10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造成皮海明、孟庆全、刘尚海三人受伤,平安安徽公司已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赔偿了皮海明的损失。法院对于刘尚海提交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刘尚海提交工资卡明细、证明,意在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刘尚海提交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一审法院认为,於本庆与刘尚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尚海受伤,於本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於本庆所驾车辆在平安安徽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平安安徽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刘尚海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於本庆承担。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於本庆支付的部分进行相应扣除;关于营养费,考虑刘尚海的伤情,加强营养确有必要,但刘尚海未提交相应票据,具体数额法院采纳平安安徽公司的意见,确定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法院根据伤情并结合相应标准考虑刘尚海主张的护理时间属于合理范围,法院予以确认,具体数额有发票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休息确有必要,但并未提交医嘱佐证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具体时间法院采信平安安徽公司的意见,确定为住院及出院后三个月,刘尚海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据此确定误工费数额为10000元;刘尚海虽为农业户口,但法院根据其收入来源等情况确定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刘尚海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刘尚海确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残疾,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事故情况及其伤情酌情确定为8000元;关于交通费,法院根据刘尚海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刘尚海关于财产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尚海医疗费781.2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尚海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尚海营养费18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尚海护理费1088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尚海误工费1000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尚海残疾赔偿金163157.25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尚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尚海交通费200元;九、於本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尚海鉴定费2250元;十、驳回刘尚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刘尚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几项损失合理数额。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根据各方确认的事实,刘尚海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未包括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是就其本人出院后六十日的护理费损失提出主张,根据其多处骨折的伤情,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护理期限较为合理,于法无悖。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上诉,但在一审中未就护理期限提出鉴定申请,现亦无相反证据或专业意见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残疾赔偿金之争议主要在于双方对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计算标准存在分歧。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刘尚海提交证据所证事实,足以证实其在事发前一段时间未通过务农获得基本生活来源,同时,亦可说明其在事发前确通过从事其他工作来获得收入保障生活,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上述事实,故本院认为其上诉缺乏必要依据。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要义,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依据扶养人的收入水平作为标准予以计算,故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合理。再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鉴于刘尚海之伤情必然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酌定的数额与之契合,保险公司上诉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就其所主张的须乘以一定赔偿指数的意见其未提供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刘保河审 判 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彭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