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576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5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份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偿还时间,2017年4月20日被告就此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刘某于2017年4月20日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刘某借其款20000元未还。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偿还时间,2017年4月20日被告就此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此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在原告张某处借款未偿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该事实成立,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张某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