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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深圳有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吴何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有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吴何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2280号原告深圳有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红湾商务中心C座302、305,组织机构代码M5DCBN18。法定代表人曹海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兰,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立锋,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何军,男,199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原告深圳有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何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有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兰、徐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有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1、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西乡派出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吴何军请求的工资已发放完毕,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何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仲裁委支持其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6,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2016年11月份之后是否提供劳动,无法核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委支持了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份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曹海鹏不仅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另外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排除被告系与另外的一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提交的权益登记表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相互矛盾,不符合事实情况。综上,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1、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工资6,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何军未��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何军等十一人于2017年2月17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被告吴何军主张其于2016年7月4日入职原告公司,请求原告深圳有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6,8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吴何军等十一人的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转正后工资为3,000元,原告主张于2016年12月初与被告等11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2016年12月起的工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吴何军的实际出勤情况。同案到庭的另外9名员工主张原告称公司转型提前放假,并通知年后上班,吴何军实际上班至2017年1月20日。11名员工共同主张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经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吴何军的工资发放记录。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同为另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吴何军实际系另一公司的员工,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吴何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吴何军主张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份的工资,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11名员工于2016年12月初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到庭9名员工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吴何军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经核算,原告应当支付吴何军上述期间的工资3,000元×2个月+3,000元÷30×20天=8,000元。被告吴何军请求6,800元,该数额低于本院核算的数额,故原告深圳有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吴何军工资差额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有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有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吴何军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有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嘉琦(兼)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