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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程瑞瑞与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顾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瑞瑞,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顾海涛,无锡市恒友通用设备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061号原告:程瑞瑞,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均明、李倩,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迎宾路8号。法定代表人:XX。被告:顾海涛,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无锡市恒友通用设备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裕村村。执行事务合伙人:顾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涛,系该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安湖,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瑞瑞诉被告张政伟、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开封第二运输公司)、被告顾海涛、被告无锡市恒友通用设备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无锡恒友设备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瑞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被告顾海涛(同时作为被告无锡恒友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安湖,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政伟、被告开封第二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程瑞瑞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政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瑞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被告顾海涛(同时作为被告无锡恒友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第二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瑞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3577.21元;首先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豫B×××××/豫B×××××重型半挂列车的两个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一起事故进行赔偿,再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上述两个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在苏B×××××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针对第二起事故进行赔偿,如有不足,则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针对第一起事故承担原告30%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针对第二起事故各自承担33%的赔偿责任。如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张政伟、被告开封第二运输公司、被告顾海涛、被告无锡恒友设备厂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因原告程瑞瑞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2007.5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豫B×××××/豫B×××××重型半挂列车的两个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一起事故进行赔偿,再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上述两个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在苏B×××××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针对第二起事故进行赔偿,如有不足,则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针对第一起事故承担原告30%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针对第二起事故各自承担33%的赔偿责任。如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开封第二运输公司、被告顾海涛、被告无锡恒友设备厂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4日,原告程瑞瑞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S9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苏绍线4Km+700m附近时,在第二行车道内尾随撞击前方正常行使的张政伟驾驶的豫B×××××/豫B×××××重型半挂列车,致苏E×××××车与中央隔离护栏碰撞后停驶并占据双向第一车道,豫B×××××/豫B×××××车停于第二行车道内,事故造成原告程瑞瑞受伤、两车及设施不同程度损坏。后被告顾海涛驾驶苏B×××××小型轿车同向行使至事发路段,车辆左侧先与苏E×××××车左后侧相撞,车辆失控后向前滑行,再与豫B×××××/豫B×××××车右后侧相撞。2012年12月1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程瑞瑞承担第一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政伟承担第一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车对第二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一直积极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开封第二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未向原告垫付过任何款项,只要豫B×××××/豫B×××××重型半挂列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对判决无异议,我司则对判决无异议。被告顾海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受伤是由第一次事故造成的,与第二次事故无关。另我未垫付过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无锡恒友设备厂答辩意见与被告顾海涛上述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豫B×××××/豫B×××××重型半挂列车在我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其中,主车豫B×××××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挂车豫B×××××还投保了商业险500000元,无不计免赔险,挂车的免赔率应该按照上次诉讼的10%计算。在伤者为顾海涛起诉的案件中两个交强险分别赔付30000元,总计60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已赔付5202.82元,挂车商业三者险已赔付了4682.53元;在伤者杨世平起诉的案件中,两个交强险分别赔付80000元,总计160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已赔付72373.48元,挂车商业三者险已赔付了65136.14元。综上,该车的两个交强险、医药费各剩5000元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剩5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均未赔付。另我司认为,本事故交警虽作出了两个责任认定,但是事故的发生存在连续性,在成因上属一起事故,且交警也仅出具一份事故认定书,故应该按照一次事故处理。我司在主、挂车保险范围内按照一份交强险处理,超过部分,商业三者险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我司未垫付过原告任何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亦不予承担。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苏B×××××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是由第一次事故造成的,而我方承保的车辆是在第二次事故中才介入的,根据事故认定中确认的车身的撞击情况以及车身的高度,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与第二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司未垫付过原告任何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程瑞瑞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S9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苏绍线4Km+700m附近时,在第二行车道内尾随撞击前方正常行使的张政伟驾驶的豫B×××××/豫B×××××重型半挂列车,致苏E×××××车与中央隔离护栏碰撞后停驶并占据双向第一车道,豫B×××××/豫B×××××车停于第二行车道内,事故造成原告程瑞瑞受伤、两车及设施不同程度损坏。后被告顾海涛驾驶苏B×××××小型轿车同向行使至事发路段,车辆左侧先与苏E×××××车左后侧相撞,车辆失控后向前滑行,再与豫B×××××/豫B×××××车右后侧相撞,造成苏B×××××小型轿车乘坐人杨普文当场死亡、被告顾海涛受伤、苏B×××××车损坏。2012年12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出具编号为苏公交高认字[2012]第Z7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程瑞瑞承担第一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政伟承担第一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车对第二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后原告程瑞瑞被送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程瑞瑞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致右侧足弓破坏评为十级伤残;多发伤致体表瘢痕遗留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二年较为合适,伤后18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应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再予以120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程瑞瑞为此垫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豫B×××××/豫B×××××重型半挂列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封第二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主车豫B×××××在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豫B×××××在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无不计免赔险。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无锡恒友设备厂,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又查,苏B×××××小型轿车上乘坐人杨普文的继承人杨世平、林春艳已经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相民初字第0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杨世平、林春艳297509.62元,其中,豫B×××××/豫B×××××重型半挂列车的两个交强险各赔付80000元(各交强险分别预留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顾海涛已作为原告起诉主张过其损失,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相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顾海涛69885.35元,其中,豫B×××××/豫B×××××重型半挂列车的两个交强险各赔付30000元(各交强险分别预留医疗费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无锡恒友设备厂亦已作为原告起诉主张过其损失,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相民初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无锡恒友设备厂19453.72元,其中,豫B×××××/豫B×××××重型半挂列车的两个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各赔付1000元(各交强险分别预留财产限额1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再查,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负次要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程瑞瑞向本院明确,对于豫B×××××/豫B×××××重型半挂列车一方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原告损失,只要求其在该车保险范围内赔付,无需其他共同侵权责任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针对被告顾海涛、被告无锡恒友设备厂、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存在的异议(因原告伤后已三年,且2015年4月8日出院记录中显示原告双下肢有感觉、活动正常,显然与鉴定不符,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前两个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本院特就此问题向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询问。该中心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回函称:“2015年4月8日的出院记录的出院情况中记载的‘患肢无麻木、活动尚可’。‘活动尚可’是临床一声对临床治疗情况的评估,是根据临床诊疗要求所作,其要求与鉴定的要求不完全一致。鉴定检查时,法医根据鉴定原则对双下肢各关节活动度进行测量,检见伤者‘右髋、右膝活动受限,右踝部肿胀畸形,活动不能,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并根据实际测得的活动度进行计算,从而得出双下肢功能丧失均达10%以上。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其左、右下肢功能障碍均评为十级伤残。”经质证,原告程瑞瑞认为,对回函真实性无异议,应该以鉴定书中的伤残等级为准,回函内容未对鉴定意见书做出实质性的变更。被告顾海涛、被告无锡恒友设备厂、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均认为,对回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作为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方,对于自己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进行合理性分析,存在利益冲突,对其内容不认可。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原告程瑞瑞主张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62065.59元,为此举证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6份、医疗费票据13页、住院费用清单5份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86天为4300元;3、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180天为9000元;4、护理费以120元/天计算206天(住院86天+伤后120天)为24720元;5、残疾赔偿金,以江苏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20年×0.13计算为104395.2元,为此提供居住证信息证明一份,证明对原告的损失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0.1计算为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04806.8元,以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作为计算基数,原告父亲程光学57周岁,需原告兄妹二人抚养20年,以26433元×20年×0.13/2计算为34362.9元;原告母亲周昌霞58周岁,需原告兄妹二人抚养20年,以26433元×20年×0.13/2计算为34362.9元;原告儿子程浩文9周岁,需原告夫妻二人抚养9年,26433元×9年×0.13/2计算为15463.3元;原告女儿程心怡6周岁,需原告夫妻二人抚养12年,26433元×12年×0.13/2计算为20617.7元,为此举证户口本1本、上石桥派出所与上石桥镇刘楼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上石桥镇刘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佐证;8、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提供,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9、鉴定费2520元,以票据为准;10、急救费200元,以票据为准;11、误工费,以3500元/月计算24个月为84000元,为此提供苏州福万达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及该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工资为3500元/月,受伤后未发放过工资。经质证,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对原告就医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于原告补充提供的2013年11月10日至11月21日期间的出院记录由法院依法审核,另医药费以票据金额为准,且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费计算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40元/天;对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40元/天;对于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对居住证信息证明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均无异议,但计算系数仅认可0.11;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600元;对户口本、派出所和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因村委会系村民自治组织,为非公权力机构,故对村委会单独的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父亲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丧失劳动能力,现对原告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在原告定残时,原告儿女分别为11周岁、9周岁,故对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认可7年、9年,计算系数认可0.11,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对交通费,金额过高,依法由法院酌情认定;对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急救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据了解,原告系挂靠在公司,并非该公司员工,对原告误工费认可以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18个月。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外,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一致。被告顾海涛、被告无锡恒友设备厂除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证据、医药费票据,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62059.69元,被告抗辩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其针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用药均不能明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900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相同行业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206天为206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虽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但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函已经对原告为何构成四个十级伤残作出了科学合理的解释,故主张之残疾赔偿金10439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原告在先后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综合认定为24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父亲未满60周岁,即未到达退休年龄,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无收入来源,故对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母亲、儿子、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定残时间,应分别计算20年、7年、9年,上述已经认定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样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度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9826.2元[(26433元×7年+26433元×2年+26433元×11年/2)×0.13],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范畴;根据原告看病就医地点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对急救费2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以3500元/月标准计算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原告误工期24个月,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4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程瑞瑞的损失为:医疗费16205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0600元、残疾赔偿金154221.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98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600元、急救费200元、误工费84000元,以上合计439901.0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调取的勘验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之损伤系先后两起事故共同导致之结果,虽被告顾海涛、被告无锡恒友设备厂、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均抗辩原告的之受伤系第一起事故导致,与第二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根据已调取的材料,第二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仍在车内,且苏B×××××小型轿车在第二次事故中又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排除第二起事故与原告之伤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几被告之辩解均不予采纳。对于第一事故,原告车辆负主责,豫B×××××/豫B×××××重型半挂列车一方负次责,对第二起事故,三车均负同责,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豫B×××××/豫B×××××重型半挂列车两个交强险针对第一起事故进行赔偿,因原告医疗费16205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9000元已超上述两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20000元,故在上述两个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合计2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155359.69由豫B×××××/豫B×××××重型半挂列车的两个交强险针对第二起事故,在各剩余的医疗费5000元内各赔偿原告5000元,合计10000元,对尚余的145359.69元由苏B×××××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20600元、残疾赔偿金1542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误工费84000元、交通费600元,由豫B×××××/豫B×××××重型半挂列车针对第一起事故,在豫B×××××/豫B×××××重型半挂列车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合计2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在上述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优先赔付1200元,合计2400元,对于剩余的41821.4元,由豫B×××××/豫B×××××重型半挂列车的两个交强险针对第二起事故,在各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元内各赔偿原告5000元,合计10000元,对尚余的31821.4元,由苏B×××××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1821.4元。综上,由豫B×××××/豫B×××××重型半挂列车所投保的公司即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瑞瑞260000元,由苏B×××××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公司即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瑞瑞41821.4元。虽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抗辩本院系一起事故处理,但道路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本案系先后两起事故,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超出上述交强险的损失138079.69元,应综合考虑各方在两起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付。根据上述本案道路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的各方责任,本院认为由原告对超出其交强险损失自行承担52%的责任[(70%+33.3%)/200%],由豫B×××××/豫B×××××重型半挂列车一方对原告超出其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2%的责任[(30%+33.3%)/200%],由苏B×××××小型轿车一方对原告超出其交强险损失承担16%的责任(33.3%/200%)。即对于原告超出其交强险损失138079.69元,应由豫B×××××/豫B×××××重型半挂列车一方承担138079.69的32%即44185.5元,由苏B×××××小型轿车一方承担138079.69的16%即22092.7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豫B×××××/豫B×××××重型半挂列车的主车豫B×××××在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豫B×××××在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对于上述豫B×××××/豫B×××××重型半挂列车一方应承担的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4185.5元,先在第一起事故中由主车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22092.75元,由挂车商业三者险承担20988.11(次责免赔率为5%),对于剩余的1104.64元,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针对第二起事故,先由主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2.32,由挂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7.09元(同责免赔率为10%),综上,则由豫B×××××/豫B×××××重型半挂列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44130.27元,对于尚余55.23元,应由被告开封第二运输公司承担,但对此原告自愿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因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对于上述苏B×××××小型轿车一方应承担的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2092.75元,由其商业三者险赔付原告22092.75元。综上,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程瑞瑞304130.27元,由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程瑞瑞63914.15元。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虽均抗辩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但均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中的免赔项目,亦未举证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之辩解均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程瑞瑞人民币304130.2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程瑞瑞人民币63914.15元。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程瑞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55元,由原告程瑞瑞负担757元,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负担466元,由被告顾海涛、被告无锡市恒友通用设备厂(普通合伙)共同负担232元(三被告各自负担之款,原告均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各按上述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宁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梦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