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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4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梁丽艳与鞠喜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丽艳,鞠喜进,饶河县诚泰供热有限公司,饶河县沿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4民初5号原告双鸭山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龙祥小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春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丽艳,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居民。原告梁丽艳,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新河,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居民。被告鞠喜进,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被告饶河县诚泰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中央街政府办楼。法定代表人王金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以国,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黑龙江省饶河县大佳河乡永富村*组**号居民,住饶河镇富饶佳苑6号楼2单元602室。被告饶河县沿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饶河镇沿江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明文,主任。原告双鸭山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梁丽艳与被告鞠喜进、饶河县诚泰供热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饶河县沿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为本案共同被告。龙祥公司、梁丽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因侵权造成的维修压缩机损失和重新打井损失201370元。2、承担因侵权造成推迟供热一个月的损失共计16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第一原告在饶河县开发了沿江花园小区,小区建成后,由第二原告梁丽艳以第一原告的名义投资2000000元建成了小区供热管网、锅炉房、绿色环保的高科技供热设备等配套供热设施。2016年9月末,我为检修供热设备来到锅炉房,发现锅炉房的门锁被换掉,院内三口水井中的管子被拔出,供热取水井被损坏。此后,在检修中专业人员又发现供热压缩机被损坏,经了解,锅炉房门锁是被以鞠喜进为首的物业委员会人员擅自打开调换的,水井中的管道是两被告派人拔出的,压缩机是两被告控制锅炉房期间损坏的。上述事实有通江派出所的报案材料和民警作的询问笔录为证。此外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有水井损坏、设备损坏,重新打井并维修更换损坏的设备,导致供热时间推迟一个月。原告对住户平均少收热费400元,全部住户少收16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涉案供热设施所有权经饶河县房地产管理处确认,属于饶河县沿江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因此该设施的权利、义务主体亦是饶河县沿江花园小区全体业主。根据证据显示,二原告并不是本案的厉害关系人,不符合对涉案设施损坏提起诉讼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双鸭山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丽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雁喜审 判 员  石宪哲代理审判员  蔡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