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206号原告:陈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裴某某,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原告陈某诉被告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声称自建住房向城建交纳罚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二十天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日期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故提起诉讼。被告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9日,被告裴某某向原告陈某借现金10000元,裴某某当日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向陈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裴某某2016年8月9日”。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款,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了载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证明。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依法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所述,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裴某某给付借款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10000元,被告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被告裴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保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