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春花与桑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花,桑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856号原告:王春花,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桑丹,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王春花诉被告桑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花、被告桑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5万元(从2016年5月22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1日);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从2016年5月22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1日);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1.5%,同年10月2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1.5%(合计本金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该两笔借款原告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如其履行约定,此期间,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还原告借款5万元,12月2日还原告借款3万元,12月22日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且合同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1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05%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借款利息被告给付到2016年5月份,每月1,500元。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违约金1.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桑丹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再向别人借款,被告不是恶意拖欠,是由于借款人没有向被告偿还借款,所以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转账记录显示原告的借款没有转给我,而是转给和平区淘多多橱柜经销处,我不是恶意不还,且钱不是我一个人用,我和我的合伙人,将钱以我合伙人的名义直接放贷出去,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82)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0万元,且原告的该账户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8月21日、9月23日、10月21日均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1,500元;原告作为乙方于2013年6月21日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1.5%,每月还款日为2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05%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82)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0万元,且原告该账户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12月20日、2014年1月21日、2月21日、3月24日、4月21日、5月21日、6月20日、7月22日、8月21日、9月26日、10月20日、11月21日、12月22日、2015年1月21日、3月2日、3月23日、4月20日、5月25日、6月23日均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3,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上述账户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8月24日、9月24日、10月26日均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2,250元;被告又于2015年12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原告上述账户于2015年12月7日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1,800元;被告又于2015年12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上述账户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2日、2月26日、3月21日、5月13日、6月8日均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1,500元。在此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违约金1.5万元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短信截屏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0.05%/日,此违约金与双方约定的利息相加之和已超出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从2016年5月22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1日止(共计10个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花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经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桑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