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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胡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胡某1,胡某2,杨某1,丁某,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冯国杰,冯永勋,李世永,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31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万雪丽,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息县(系被害人杨某2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男,199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2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息县(系被害人杨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52********,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2之母)。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以下简称“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冯国杰,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永勋,男,汉族,1965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世永,男,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息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火庄村牛庄村瑞丰木业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烈士南路***号。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国杰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胡某2、杨某1、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豫1528刑初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豫15刑终4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豫1528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该判决刑事部分当事人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冯国杰,听取了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6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冯国杰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S213线息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工业园区弘昌燃气站门前路段超车时,与李世永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李世永受伤、电动车乘坐人杨某2死亡。2016年6月6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冯国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永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国杰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另查,被害人杨某2,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与其丈夫胡某1、长子胡某2长期居住在谯楼街道办事处息夫人像西南角,其父杨某11953年7月15日出生,系息县杨店小学退休教师,其母丁某1952年9月15日出生,系家庭主妇,杨某1、丁某夫妻有子女五人,长女杨某2、长子杨伟、次女杨霞、三女杨娟、四女杨娜。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冯永勋,牵引车挂靠在商丘公司,挂车挂靠在龙升公司,该车牵引车于2016年4月1日在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冯国杰及亲属与四原告人及被害人李世永亲属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冯国杰及亲属除保险公司对四原告人及被害人李世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外一次性补偿给四原告人各项损失80000元,一次性补偿给被害人李世永各项损失30000元。四原告人及被害人李世永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冯国杰的刑事、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被告冯国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国杰无异议,且有豫N×××××牵引车照片等物证,息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补偿协议等书证,证人冯永勋、冯某等人的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被告人冯国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被告人冯国杰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依法可宣告缓刑。关于四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因四原告人与被告人冯国杰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已履行,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冯国杰民事责任,且肇事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人冯国杰及车主冯永勋及车辆挂靠公司商丘公司、龙升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人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602539.33元、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酌定),合计635499.33元。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四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80000元,为李世永预留42000元(含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和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因被告人冯国杰承担主要责任,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余额555499.33元的80%即444399.46元,李世永负次要责任,应承担555499.33元的20%即11109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国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胡某2、杨某1、丁某各项损失524399.4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世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胡某2、杨某1、丁某各项损失111099.8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胡某2、杨某1、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不适宜的。本案事故中,被上诉人李世永承担次要责任,是由于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该违法情形对于事故的发生是严重的,原审让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是不适宜的,有违公平原则。二、在本案中由于涉案的挂车未购买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挂车车主承担。也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再扣除挂车应当购买保险的保险限额数额。冯国杰辩称,肇事车辆系其购买的二手车,挂车是否购买保险并不确定,其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原告人辩称,一、因冯国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关于涉案挂车未购买保险,应当由挂车车主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关于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一方是由上诉人承保的冯国杰驾驶的机动车,另一方是李世永驾驶的非机动车,原审以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为基础,确定机动车方承担80%、非机动车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关于挂车车主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未购买保险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法律上并不强制要求挂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超出牵引车投保的赔偿限额,无需挂车方及其他主体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根据法律规定并依权利人的请求,由于被上诉人冯国杰的犯罪行为及李世永的交通肇事行为使胡某1、胡某2、杨某1、丁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冯国杰与李世永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别由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和李世永在保险责任限额和过错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关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标准及数额认定准确,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虹审判员 冷宝杨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