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忠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英,杨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083号原告:张忠英,女,195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辉,女,1977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英与被告杨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杨玉辉、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83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38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日用品费17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餐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代理费3000元中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告杨玉辉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杨玉辉驾驶牌号为沪C9XX**小型轿车沿崇明区向化镇齐南中心路由东向西驶入向化公路时,适遇黄婧驾驶牌号为苏FYXX**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张忠英、杨洪春)沿向化公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张忠英、杨洪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杨玉辉向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情况说明、餐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5、日常用品发票。6、交通费发票。7、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居住证明、8、代理费发票。被告杨玉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本被告不愿意赔付原告钱款。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前期交强险内物损费2000元已经给付被告杨玉辉,要求在本案中作抵扣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杨玉辉驾驶牌号为沪C9XX**小型轿车沿崇明区向化镇齐南中心路由东向西驶入向化公路时,适遇黄婧驾驶牌号为苏FYXX**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张忠英、杨洪春)沿向化公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张忠英、杨洪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1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忠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等。2016年12月2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忠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等,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8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另查明:被告杨玉辉向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上海市分公司支付的2000元赔付的是苏FYXX**小型轿车的修理费。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代理费3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3837.84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用。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63456.5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按每天20-40元标准,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3845.6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为按农村标准赔偿。因原告为老年人,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已提供证据证明居住均在城镇地区,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3845.60元依法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原告除住院治疗外还门诊治疗7次,故交通费核定为8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80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按本案实际情况,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7、原告主张日用品费170元、餐费20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因该二项费用不属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90252.12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张忠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杨玉辉向被告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杨玉辉在保险外赔付原告的余下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忠英医疗费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计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忠英医疗费57236.52元、残疾赔偿金684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2850元计67052.12元。三、被告杨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英代理费3000元。四、原告张忠英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计2085元,由原告张忠英负担1585元,被告杨玉辉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