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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海优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青岛格瑞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优海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格瑞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92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优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国方。被执行人:青岛格瑞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刘克军。原告上海优海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格瑞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青岛格瑞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优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青岛格瑞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付损失600,0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7,678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青岛格瑞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表示,需查找本案新的财产线索,故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为由,申请撤回对案件的执行,并无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沪0117执2921号执行一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