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徐建军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军,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高昌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138号原告:徐建军,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自由职业,住江苏省杭州市余杭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波,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建设西路99号星加坡花园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傅锋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水根,该分公司经理。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华,江西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昌林,男,汉族,1968年2月22日出生,自由职业,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徐建军与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高昌林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波、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华、被告高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原告砂石款3820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4858.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的青海省西宁市朝阳东路53号与天峻桥交汇口的”鼎安名城2#地块2-1#公寓,2-7大商业”工地供应建筑用的砂子和石子,此工程砂石款每100000元结清一次,到目前为止,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382085元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9月30日,被告”鼎安名城”工程的收料员刘琦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内容是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欠原告砂石款367100元,此欠条在2016年10月13日经”鼎安名城”工程工地负责人陈强签字确认。2016年10月31日,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鼎安名城”工程的收料员刘琦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是欠原告砂石款14985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拒接原告电话,致使原告权益不能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利息14858.52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在法庭审理时,原告进一步明确第3项请求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本案”鼎安名城”2号地块是被告高昌林利用伪造的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公章签订的,该工程与一、二被告无关。高昌林的违法犯罪行为已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1刑初583号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认定。本案原告与一、二被告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协议,且一、二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向一、二被告主张权益没有任何住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一、二被告的诉讼。被告高昌林辩称,”鼎安名城”2号地块是我本人施工的。但砂石款我不清楚,我从没有见过原告。陈强、刘琦都是我的员工,但砂石款结算我不知情,陈强与原告从没有告知我。原告应当找到陈强后我们核算账目,再行解决纠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9月30日欠条1份,证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收料员刘琦给原告出具欠砂石款367100元欠条,2016年10月13日,鼎安名城工地负责人陈强在该欠条上亲笔签名确认此欠款事实;2.2016年10月31日欠条1份,证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收料员刘琦给原告出具另外欠砂石款14985元的欠条;3.技术交底记录、工作联系单和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洪宇建设集团青海分公司供应砂石的工程是西宁市城北区鼎安名城2#地块2-1#公寓,2-7大商业项目;以上证据中有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印章和工地负责人陈强的亲笔签名,进一步印证了原告给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供应砂石的事实;4.送货单91份,证明自2016年4月至9月,原告供应给被告价值382085元的砂石,被告共欠其砂石款382085元;5,车辆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高昌林购买的车牌号为×××大众汽车、×××五菱牌汽车是其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原告对此车进行了保全;6.青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高昌林×××大众汽车、×××五菱牌汽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保函费1000元;7.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高昌林×××大众汽车、×××五菱牌汽车,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交纳保全费2505元。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刘琦不是自己公司员工,公司不认识刘琦;材料上印章不是本公司的印章。本案所涉工程是被告高昌林个人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与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无关,且以上材料不能证明砂石用途;证据5、6、7与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无关。被告高昌林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中的刘琦和陈强是我的工作人员,但我不知道砂石的任何情况,没人告知我;证据3上所盖的印章是我私刻的;证据4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都是我们工地的工作人员,都是我的员工,但需要原告找到以上签名的所有人员来确定砂石款。因为购买砂石未经我本人同意,我什么都不清楚;对证据5、6、7无异议,以上车辆确实是我的。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1刑初5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鼎安名城2#地块A标段工程是被告高昌林伪造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印章个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不应向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主张权益。原告徐建军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方向。主张从始至终原告与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琦协商,出具相关送货单,加盖其公司资料专用章,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高昌林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昌林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证明方向根据全案事实作出认定。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昌林无建筑资质,为承建施工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鼎安名城2#地块A标段工程而伪造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印章,并使用以上伪造印章。原告徐建军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多次向该标段工地供应砂石,高昌林在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供应砂石数量、金额。2017年9月30日,被告高昌林的工作人员刘琦向原告出具”2016年4月1号至2016年9月30日止,共欠徐建军砂石材料款叁拾陆万柒仟壹佰元整,小写367100。欠款人:洪宇建设刘琦”的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高昌林伪造的”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资料专用章”。2016年10月13日,被告高昌林的工作人员陈强在该欠条上进一步签名确认。2016年10月31日,刘琦向原告出具”2016年10月份共计砂石款(天津路鼎安名城工地)壹万肆仟玖佰捌拾伍万元整,小写14985。欠款人:洪宇刘琦”的欠条一份。又查,被告高昌林从未向原告徐建军支付过砂石款。另查明,被告高昌林因使用伪造的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印章的行为,经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1刑初58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所涉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鼎安名城2#地块A标段工程是被告高昌林伪造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印章承建施工,高昌林因伪造公司印章,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告徐建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诉讼至法院后,申请诉讼保全,交纳诉讼保全费2505元,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函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建军与被告高昌林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被告高昌林当庭认可送货单和欠条上签名的人员均系其工作人员,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高昌林给付砂石款382085元,系原告依法主张权益,对此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原告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分段计算出逾期给付利息14858.52元(货款本金367100元×利率4.75%÷365日×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共300日+货款本金14985元×利率4.75%÷365日×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共270日),原告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昌林主张自己对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结算的行为不知情、等原告找到其工作人员并核对账目后再行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刑事判决书,被告高昌林使用的”印章”系伪造,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并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其次,双方不存在代理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高昌林具有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代理权,因而高昌林与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不存在代理关系;再次,被告高昌林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既未能提供涉案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是否有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的真实性文件,也没有证据证明高昌林系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员工,且未能举证证明高昌林曾经代理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进行任何业务往来,此时原告就应当对高昌林是否具有代理权进行谨慎审查,而原告怠于审查,仅凭高昌林貌似真实的”分公司印章”,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即进行买卖砂石交易,对此形成的交易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建军砂石材料款382085元、利息14858.52元,以上合计396943.52元;二、被告高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建军诉讼保全保函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徐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5元、诉讼保全费2505元,由被告高昌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仙军文审 判 员 李建萍人民陪审员 郑晓玉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