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与欧志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欧志有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民初13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2号保险大厦。负责人:梁炼。委托代理人蓝文锋,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欧志有,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诉被告欧志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志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保险人文德荣于2014年8月7日与我司建立保险关系,为其粤R×××××的车辆办理了承保期为一年的机动车损失险。2015年4月6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岭背镇往阳山县城方向沿S260线行驶,行驶至9KM+100M路段时由于没有与同向同车道行驶由案外人黄秀芳驾驶的粤R×××××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追尾事故使两车受损,经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事故造成我司承保的标的车粤R×××××损坏,经我司定损后,标的车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476.33元、施救费419元,合计7895.33元。因被告怠于履行其赔偿责任,标的车粤R×××××向我司申请代位求偿,我司从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于2016年7月19日将7895.33元车辆维修费保险金全额支付给予被保险人文德荣。根据保险法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我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7895.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粤R×××××的损失情况;三、《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报价单》、《零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粤R×××××的损失情况;四、《保险单》、《被保险人身份证》、《行驶证》、《保险索赔申请书》、《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粤R×××××的投保情况及该车辆权属人为文德荣,出险时驾驶员黄秀芳有驾驶资格。被保险人文德荣向我司申请代位偿权;五、维修发票、旧件回收清单、机动车索赔权益转让书、银行回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已将赔款7895.33元支付完毕,并依法获得对被告代位求偿权。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无答辩,无举证。本院查明:2014年8月6日,案外人文德荣将其所有的粤R×××××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5万元)、盗抢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7日0时至2015年8月6日24时止。2015年4月6日9时40分,被告欧志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09406、发动机号:25443)由岭背镇往阳山县城方向沿S260线行驶,行驶至9KM+100M路段时由于没有与同向同车道行驶由黄秀芳(具有驾驶资格)驾驶的粤R×××××号小型客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欧志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0日,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志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秀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同年11月7日,原告对文德荣受损车辆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其车损7476.33元,加此车出险时的施救费419元,合计车损费为7895.33元,自此之后,文德荣找被告索赔未果。2016年7月初,文德荣向原告提出《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机动车方),2016年7月19日,经原告批准,其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文德荣支付了赔偿款7895.33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答辩,无举证,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阳山县交警大队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第64条,第65条第1、2、3、4项的规定,予以采信。被告自此之后,经车损方文德荣多次找其索赔未果的情形下,文德荣向原告提出代位求偿其车损费7895.33元。原告根据其与文德荣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已向文德荣支付了此款,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项的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向本院起诉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第64条,第65条第1、2、3、4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志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粤R×××××小型客车的车损维修费等7895.33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把其负担的受理费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广人民陪审员 黄永杰人民陪审员 蔡妙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神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