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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字4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乃云与熊裕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乃云,熊裕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字4228号原告:徐乃云,男,汉族,1961年5月13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云,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裕仁,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生,,住镇江市。原告徐乃云与被告熊裕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乃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云、被告熊裕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其他人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负责搬运玻璃。两人一组,共有百张玻璃左右。抬到一半时,玻璃突然爆裂,致原告左手受伤。后原告经医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85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系因抬玻璃的方法不对导致玻璃断裂的,此前,被告已经教授原告方法,但他们未按此操作,故原告损失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且断裂的玻璃是一块艺术玻璃,价值6万多元,被告的损失也很大。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玻璃加工的个体户,未领取营业执照。2016年7月14日,被告因搬运玻璃之需要,联系徐永桂帮忙寻找人员。原告等四人经常在附近卸货,故徐永桂向原告介绍了四人。在具体搬运过程中,四人分成两两一组,原告和案外人李树祥一组,在抬一块约2米×2米的玻璃时,不料玻璃破碎,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腕部损伤,当日入院,住院6天,2016年7月20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634元。2017年4月26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被告已为原告垫付72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村委会证明,以及在本市从事零星的装卸工作,可以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镇江本市。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通过朋友帮忙,联系到原告等人搬运玻璃,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导致自己受损,对于其损失,应当按照双方过错程度来承担。被告作为从事玻璃加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对于玻璃搬运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隐患应当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即便如其抗辩,系因原告未按照其正确的规范操作方法导致损伤,但如果原告在搬运过程中,提供一定的作业防护装备等,也能从一定程序上避免或减少意外发生的可能,据此,原告存在过错;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注意到搬运玻璃过程中的危险,尽量小心谨慎,避免损失的发生,且被告长期从事装卸工作,自身也应当注意防范工作,故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综上考察本案的具体情形,酌情确定原、被告对于原告的损伤各自承担60%、40%的责任。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634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天,标准可按20元/天,计算为120元;3、营养费,按鉴定意见60天,标准可按20元/天,计算为1200元;4、护理费,按鉴定意见60天,住院期间7天,标准可按80元/天,计算为560元;出院后53天可按70元/天,计算为3710元,护理费共计为4270元;5、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0152元/年×20年×10%,计算为8030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8、误工费,按鉴定意见180天,标准本院酌定确定为3000元/月,计算为18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13728元,该损失由被告承担40%,为45491.2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2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8291.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裕仁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乃云各项损失38291.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560元,由原告负担1656元、被告负担1024元。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吴亚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