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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崔玲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玲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刑初44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玲玲,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身份证号码:362501196408200810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7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由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玲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早上,被告人崔玲玲从抚州窜至金溪县城,后在金都大酒店对面的公交车站台上了一辆2路公交车,当时其手上还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塑料袋里装有报纸。被告人崔玲玲上车后站在车子的前部,其发现站在旁边的被害人邹某左某口袋是鼓起来的,便认为口袋里有钱。于是被告人崔玲玲一只手拿着黑色塑料袋挡住,另一只手就用刮胡子的小刀片去割被害人左某口袋实施盗窃。但是其割到了被害人左某口袋下面的位置,割伤了被害人大腿,被被害人发觉。此时公交车正好行驶到金溪县农业局对面的公交车站台,被告人崔玲玲便马上从车前门下车并往县里方���跑。在逃离现场时,其将手中的黑色塑料袋、刀片扔在路边并且跑脱了脚上的凉鞋。之后被告人崔玲玲便乘坐班车回到了抚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崔玲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邹某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玲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属犯罪未遂,且具有累犯、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玲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早上,被告人崔玲玲从抚州窜至金溪县城,后在金都大酒店对面的公交车站台上了一辆2路公交车,当时其手上还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塑料袋里装有报纸。被告人崔玲玲上车后站在��子的前部,其发现站在旁边的被害人邹某左某口袋是鼓起来的,便认为口袋里有钱。于是被告人崔玲玲一只手拿着黑色塑料袋挡住,另一只手就用刮胡子的小刀片去割被害人左某口袋实施盗窃。但是其割到了被害人左某口袋下面的位置,割伤了被害人大腿,被被害人发觉。此时公交车正好行驶到金溪县农业局对面的公交车站台,被告人崔玲玲便马上从车前门下车并往县里方向跑。在逃离现场时,其将手中的黑色塑料袋、刀片扔在路边并且跑脱了脚上的凉鞋。之后被告人崔玲玲便乘坐班车回到了抚州。另查明被告人崔玲玲于2012年12月因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玲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公交车视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玲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玲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玲玲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玲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玲玲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玲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筱初人民陪审员  黎爱华人民陪审员  黄庆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