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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观森与杨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观森,杨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观森,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芬,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冠军,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上诉人杨观森因与被上诉人杨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观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芬,被上诉人杨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观森上诉请求:1、撤销(2016)琼9027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增加改判杨观森向杨冠军仅还款本金1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杨冠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杨观森对于杨冠军诉称“借款757500元”(金额巨大)已经全部交付的事实有异议,且在杨冠军一审期间仅提供借条但未能提供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杨冠军口头陈述的“现金支付”即判断“借贷事实已发生”,缺乏事实依据,也与相关法规相违背。实质上除了其中30万元属于真实债务外,其余45.75万元既非合法债务也非真实发生的付款事实。2、在杨冠军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前提下,一审法院就错误认定杨冠军与他人合股经营千家乐丰石场、黄流镇君怡俱乐部KTV、乐东乐城汇美堂养生会所。3、在杨冠军未依法充分举证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充分查证杨冠军的经济能力、变动情况等事实,就认定由杨观森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属于明显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责任倒置。4、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一审判决杨观森给付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杨冠军答辩称:1、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杨观森向杨冠军借款五次共计757500元,以上借款,均有杨观森亲笔署名的《借据》和《借条》为证,应确认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2、杨冠军与他人合股经营千家乐丰石场、黄流镇君怡俱乐部KTV、乐东乐城汇美堂养生会所是一审法院从本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得出的事实3、杨观森出具的借条和借据中明确出借人为林冠军借款人为林观森,以上铁的证据可证实杨冠军借款757500元给杨观森。杨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观森一次性偿还借款757500元、逾期利息约1000元(暂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9日杨冠军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判令杨观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观森拖欠杨冠军现金30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11日,杨观森向杨冠军借款30万元;2014年12月9日,杨观森向杨冠军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6日,杨观森向杨冠军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14日,杨观森向杨冠军借款47500元;2016年6月14日,杨观森向杨冠军借款21万元。以上借款,杨观森分别向杨冠军出具《借据》和《借条》,五次借款合计757500元。杨冠军经多次催促杨观森还款,但杨观森以种种理由拖延,杨冠军于是起诉杨观森至人民法院。另查明,杨冠军与他人合股经营千家乐丰石场、黄流镇君怡俱乐部KTV、乐东乐城汇美堂养生会所。一审法院认为,杨观森拖欠杨冠军现金3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观森是否应当偿还杨冠军借款457500元及757500元相关的利息。1、杨观森应当偿还借款757500元给杨冠军。杨冠军主张457500元借款现金交付给杨观森,提供借据、借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杨冠军承担。杨冠军提供了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直接证据的借条,虽借款金额较大,但借款分五次,时间跨越3年多时间,且杨冠军经营多门生意,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一审法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杨冠军主张五次借款均在乐东乐城汇美堂养生会所保险柜现金交付,具有明显的合理性,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已发生,对杨冠军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杨冠军依据该借条诉请杨观森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冠军以借据、借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杨观森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杨观森答辩状第3点辩解其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10万元《借据》发生的原因是没有及时支付2014年12月9日10万元赌博后筹码的三分五利息,但二次借款时间未满二个月,杨观森说法不具有合理性。杨观森第一次于2014年4月11日借款至2016年6月14日第五次借款,借款跨越三年多时间,且杨观森辩解已归还12万元利息给杨冠军,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杨观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杨观森应当支付借款757500元的相应利息给杨冠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冠军向杨观森催还借款,杨观森应当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五张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冠军主张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杨观森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杨观森应当支付从2016年10月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杨观森辩解逾期利息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冠军诉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杨观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757500元及逾期利息给杨冠军。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6年10月9日杨冠军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杨观森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2元、财产保全费4825元,由杨观森负担(杨冠军已预付,由杨观森付还杨冠军)。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冠军借被上诉人杨观森的本金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杨冠军为证明其出借行为,出具“借据”和“借条”作为证据,对于2014年4月11日杨观森向杨冠军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杨冠军提交的证据可知,2014年12月9日,杨观森向杨冠军出具“借据”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6日,杨观森向杨冠军出具“借据”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14日,杨观森向杨冠军出具“借条”借款47500元;2016年6月14日,杨观森向杨冠军出具“借据”借款21万元,合计757500元,以上借条均载明借到借款。杨观森二审庭审中对其向杨冠军出具五张借条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借条与借据作为一种文书,一般是由借款人书写并签字盖章的债权凭证,其作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效力。本案中,借款人杨观森上诉称后四笔总计457500元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应判断其是否能作出合理说明。首先,杨观森陈述称两张10万元的借条系赌博所产生的欠款,但仅有自己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本人陈述不予采信。其次,杨观森称47500元和21万元系50万元产生的利息,但对利息如何产生和计算在二审中前后陈述不一,且不能自圆其说,故对其利息说法亦无法予以支持。因此其虽然辩称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但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杨观森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杨冠军未能提供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仅依据借条和杨冠军陈述现金支付即认定借贷事实已发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杨观森认可第一笔2014年4月11日30万元的借款,后面几期借款数额均小于30万元,借款期间均有一定的间隔,说明杨冠军是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提供该额度的借款,虽然第一笔是转账支付,但不能排除杨冠军后来以现金等其他支付的方式,且杨观森出具的借条均载明其借到借款,故对杨观森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杨观森向杨冠军借款总计75750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观森陈述称其已偿还12万元给杨冠军,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杨观森应偿还杨冠军借款的金额为757500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杨观森出具的“借条”和“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判决杨观森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另,由于“借条”和“借据”上亦没有注明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杨冠军可以随时要求杨观森返还借款,但杨观森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以杨冠军向法院起诉之日起作为杨观森逾期还款之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观森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4元,由上诉人杨观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昌恩审 判 员 龙蜀娟审 判 员 王柱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陶月月书 记 员 刘昕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