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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1690孟昭兵与刘培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兵,刘培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690号原告:孟昭兵,男,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圣尧,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颜,男,1952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孟昭兵诉被告刘培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圣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昭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刘培颜因个人需要于2012年3月5日原告孟昭兵借款50000元,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事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刘培颜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孟昭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张、证人杨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刘培颜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多次向被告催要两笔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刘培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刘培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现金伍万元正还黄的借款)今借孟召兵现金伍万元正借期1个月2012年4月5号还刘培颜2012年3月5号”。2012年8月9日,刘培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孟召兵现金肆万元正刘培颜2012年8月8号”。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份支付了上述第一笔借款的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培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等权利。原告孟昭兵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孟昭兵和刘培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刘培颜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借款,借款人孟昭兵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为40000元的借款由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孟昭兵可以催告刘培颜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刘培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在原告催告后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孟昭兵要求被告刘培颜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自述50000元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2%,且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元利息,故该笔借款本院认定利息为年息2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有事实依据,且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主张,原告的主张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应超过年息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昭兵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刘培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昭兵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利息时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三、被告刘培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昭兵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超过年息6%时按年息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刘培颜负担(原告孟昭兵已预交,被告刘培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昭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伟审 判 员  李萌人民陪审员  王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