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执7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新与四川癸鑫置业有限公司、刘刚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四川癸鑫置业有限公司,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5执7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新,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四川癸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一段320号财商家园1幢1(2)3-3-1。法定代表人:段毅,经理。被执行人:刘刚,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户籍所在地资中县,现在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张新与被执行人四川癸鑫置业有限公司、刘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资中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新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癸鑫置业有限公司、刘刚偿还其借款本金2360000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293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癸鑫置业有限公司、刘刚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2016年9月10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23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2634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癸鑫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实际所有权人即被执行人刘刚现在服刑,暂时无法变现,且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举 祥审判员 黄 钠审判员 王 群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