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行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美和、仙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和,仙游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3行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和,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林建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志芳、黄顺芳,仙游县公安局民警,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陈美和诉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5日,原告陈美和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准备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受案登记后对原告陈美和进行传唤询问,于2016年3月16日11时5分告知原告陈美和,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陈美和无作陈述和申辩。2016年3月16日,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作出仙公(榜头)行罚决字[2016]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美和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利益诉求应当通过正常有序的渠道,采取合法的方式向有关部门进行表达,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相关单位应切实增强依法行政意识,积极正面回应社会公众的现实关切和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及合理诉求,但群众的诉求表达不能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在非信访区域进行滞留、走访等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本案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作为原告陈美和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享有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仙游县公安局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仙公(榜头)行罚决字[2016]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陈美和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陈美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陈美和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美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其处罚不当,即使有轻微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也已作了训诫,被上诉人再次处罚违反法律法规,是错误的。请求判令撤销原判,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仙公(榜头)行罚决字[2016]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辩称,其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诉辩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无异。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上诉人陈美和以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不作为为由,于2016年3月5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虽然上诉人陈美和的违法行为地在北京,但其住所地在仙游县,信访事项也与仙游县有关,故本案由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管辖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及上诉人陈美和的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诉人陈美和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javascript:SLC(188539,0)?)》的有关规定,作出仙公(榜头)行罚决字[2016]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陈美和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美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美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开赐代理审判员 李国洪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寅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