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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梁妃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妃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2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妃营,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雷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妃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妃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梁妃营搭乘前往嘉禾望岗方向的广州市地铁2号线列车,在列车即将停靠三元里站时,盗得周某某口袋内的装有现金人民币565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1个,后在携赃逃跑时被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妃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妃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梁妃营搭乘前往嘉禾望岗方向的广州市地铁2号线列车,在列车即将停靠三元里站时,盗得周某某口袋内的装有现金人民币565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1个,后在携赃逃跑时被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妃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苏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的赃物赃款照片,书证制作说明和物证制作说明,监控视频截图,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视听资料,审讯视频光碟,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检测笔录和尿检结果照片,检查笔录,随身携带财物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送物单位留存单据,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妃营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妃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妃营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妃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兴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