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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周兰英与黄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英,黄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965号原告:周兰英,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英,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宏,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周兰英与被告黄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宏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1日,被告黄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周兰英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给被告多次打电话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黄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被告黄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周兰英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载明:“黄宏向周兰英借50000元(大写伍万圆)。借款人:黄宏,借款时间2013年2月21日。”黄宏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周兰英于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黄宏借款50000元。被告黄宏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黄宏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50000元,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由于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可以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兰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兰英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晶代理审判员  黄杰人民陪审员  龙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