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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连飞诉赵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飞,赵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704号原告:连飞,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府前路***号*号楼*单元**层*户。被告:赵岗,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下峪村。原告连飞诉被告赵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一直有生意往来。2016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装潢材料,经结算共计957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并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在约定的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推诿不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材料款957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574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1日还清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在襄垣县北关建材市场经营一装潢材料店,被告赵岗因从事装潢业务,与原告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15年11月左右在原告处购买壁纸、涂料等装潢材料后未向原告付款,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原告材料款9574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1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推诿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装潢材料款9574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以及当庭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9574元。原、被告在结算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被告未在该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对欠原告的材料款承担清偿责任,并赔偿因其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飞装潢材料款9574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赵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健审 判 员  闫亚峰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