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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宁大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大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大领,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大领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大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08时许,被告人宁大领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慎水乡喻廖村石庄路段时,与步行人石某4、石某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某3受伤、石某4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石某3损伤构成轻微伤。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4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7]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宁大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宁大领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大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宁大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08时许,被告人宁大领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慎水乡喻廖村石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与步行人石某4、石某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石某3受伤、被害人石某4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石某3损伤构成轻微伤。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正)公(刑)鉴(法)字【2017】第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石某4系头部遭受外界巨大钝性外力撞击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4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7]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宁大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宁大领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宁大领与被害人石某4的亲属于2017年1月24日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宁大领赔偿被害人石某4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被害人石某4亲属对被告人宁大领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宁大领供述,证实2017年1月21日上午8时55分许,我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阳县慎水乡喻廖村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喻廖村石庄路段时,在路南边儿上有两个小男孩步行往东走,那东西路是条直路,我老远就看到那两个小孩儿了,他们连走带跑的往东,当我离他们有十来米远的时候,两个小孩突然往路中间斜了一下子,我的车正好走到他们跟儿上,我就听见“呼腾”一声响,我就一边减速带刹车,后边有人喊着说碰住人了,我的车就停了下来,我就下车往西边跑,那个小小孩在路南侧的沟边上躺着,那个大小孩已经被人从路南的沟里抱出来了,在路南边上的地上放着,我见那个大小孩的鼻子在流血,小小孩我没有看清,我就打“110”报警,又打“120”叫救护车,后来又打电话报保险,正好从东边过来一辆车,和小孩的家人认识,小孩家人把那车拦下来,那车就拉着两个小孩走了,后来你们交警就到现场了,交警处置完现场后就把我从现场带到交警大队来了。2、证人石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1日早上8点多钟,我当时沿着慎水乡喻廖我家门前的东西路由西向东走,石某4和石某3在我前面也是由西向东走,他俩在路南走,我拐到路北去聊天了,才拐过去有两、三分钟,我听见“嘭”一声,我一扭脸看见小孩少一个,我就看见一个面包车碰住他俩了,我一喊前面有人把车截住,我就赶紧到路南沟里把石岑浩抱到路上,当时是我邻居杨某截住出事的面包车。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1日上午9点多左右,我在家门口的东西路路边站着玩,听见西边“嘭”一声响,我扭头往西边看,见一辆面包车从西往东行驶,石某1在后边喊,“碰住人了”。我看路面上啥也没有,只有面包车,我见石某1跳到路南的沟里抱起来一个小孩,我才知道是面包车碰住人了。我就往路中间站着,摆手去拦那个面包车,当时那个面包车速度不快,有二、三十公里的速度,开车的司机还在不断扭头往后看,面包车离我有一米多远的时候停了下来,司机从车上下来,我说那司机,你这货是欠揍,你碰住人了还跑。司机没有吭气,后来围的人就多了。4、证人石某2的证言,证人石某2是被害人石某4、石某3的父亲,其案发时并不在现场,其证言证实已经与被告人宁大领达成一致协议。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照片,证实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正)公(刑)鉴(法)字【2017】第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石某4系头部遭受外界巨大钝性外力撞击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7年3月8日作出(正)公(刑)鉴(法)字【2017】第(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石某3损伤已构成轻微伤。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宁大领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资格:C1;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宁大领。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4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7]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宁大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9、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一自称为聂大领的男性于2017年1月21日9时05分使用137××××2760的号码报警称:驻马店市正阳县慎水乡喻廖村喻廖,其的一辆面包车(豫Q×××××)撞伤两名行人。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证实被告人宁大领号牌为豫Q×××××的机动车辆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宁大领,男,出生于1978年1月22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前科证明,正阳县吕河派出所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宁大领在其辖区内无犯罪前科。13、到案证明,证实正阳县公安局民警舒志鹏、江浩然于2017年1月21日9时30分许,在处理完正阳县慎水乡喻廖村石庄路段交通事故后,将肇事车驾驶员被告人宁大领带至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1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宁大领与被害人石某4的亲属于2017年1月24日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宁大领赔偿被害人石某4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被害人石某4亲属对被告人宁大领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宁大领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大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宁大领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宁大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宁大领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大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武 磊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