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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峰与吉林省浩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吉林省浩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3民初5号原告:郭峰,男,1968年8月3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员,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玉,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浩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创业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毕亚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郭峰与被告吉林省浩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浩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浩源汽贸公司给付东风风光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合格证。事实和理由:姜岫利是浩源汽贸公司在长白县的车辆销售代理商。2014年3月28日,郭峰在姜岫利处购买了一辆东风风光车,车架号为EC510194,姜岫利承诺向浩源汽贸公司索要发票后给郭峰,但一直未给。后郭峰找到浩源汽贸公司核实发票事宜,浩源汽贸公司承认是其委托姜岫利进行销售,因姜岫利未交付购车款,故无法向其出具发票。后浩源汽贸公司与姜岫利就销售车辆达成和解,但始终未给郭峰出具车辆登记手续。郭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3月28日收据一份、宣传单的一份、(2015)长民二初字第15号卷宗(包括诉状一份、2014年11月12日协议书一份、商品车数量及价值明细表一份、代理意见一份、法庭审理笔录一份、(2015)长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企业信息登记表一份。浩源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姜岫利经营的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铭达名车服务店(以下简称长白铭达名车店)为浩源汽贸公司的三级经销商。2014年3月28日,郭峰在长白铭达名车店购买了一辆棕色东风风光车,车架号:EC510194,并支付了6.28万元购车款,后长白铭达名车店交付该车。2014年11月12日,浩源汽贸公司与长白铭达名车店签订协议书,约定长白铭达名车店经销的浩源汽贸公司8辆商品车(其中包括郭峰购买的东风风光车)所有权归浩源汽贸公司所有。2015年4月7日,浩源汽贸公司与长白铭达名车店就长白铭达名车店拖欠的8辆代售车款达成和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峰要求浩源汽贸公司给付其购买的东风风光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合格证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长白铭达名车店为浩源汽贸公司三级经销商,其代理销售浩源汽贸公司的商品车的行为应由浩源汽贸公司承担责任。郭峰通过长白铭达名车店购买浩源汽贸公司所有的东风风光车,郭峰与浩源汽贸公司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郭峰已支付购车款,有长白铭达名车店的经营者姜岫利出具收据足以证实,浩源汽贸公司有义务向郭峰交付其购买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合格证等单证和资料。故郭峰要求浩源汽贸公司给付其购买的东风风光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合格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浩源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吉林省浩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郭峰交付东风风光车(车架号:EC510194)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合格证。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吉林省浩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敦刚人民陪审员  王玉花人民陪审员  范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