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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92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王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雀山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王某归案后坦白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王某具有前科,对其可酌予从重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5天,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