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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南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吉,男,1962年3月9日出生,北京京中永康整体橱柜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文,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北京京中永康整体橱柜销售中心员工,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龙华苑小区38号楼1单元5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南吉的起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调解协议内容是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作为调解人的人保北京分公司利用其自身强势地位,在协议书中明显损害了南吉的利益。南吉向良乡医院支付了黄殿安的住院医疗费52288.5元,但人保北京分公司却将南吉应得的医疗费保险赔偿款调解成了41535.95元,剩余金额由南吉自行负担。调解协议书中没有南吉和黄殿安相互给钱的内容,其中的数额都是人保北京分公司计算后要求南吉、黄殿安签字确认的,不确认就得不到人保北京分公司理赔款,其性质实为人保北京分公司向南吉、黄殿安的赔偿协议书,只不过被人保北京分公司印制为调解协议书,但无论是什么名称,均属于格式化条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乙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二、调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首先,南吉当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初衷是,人保北京分公司先行赔付大部分损失,剩余部分南吉可通过法院追索,这样不但可以减轻南吉的经济压力,也可以在诉讼中减少诉讼费用,降低成本。三、(2016)京0111民初12418号一案判决中,法院认定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的数额赔偿,支持了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费,属于同案不同判。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案件涉及的三方调解协议,是人保北京分公司受托组织三方调解,该调解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友好协商和适当让步。南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调解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欺诈行为,调解内容也没有显失公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南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尚未支付的医疗费用10752.55元;2.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鉴定费用5900元;3.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4.诉讼费用由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对南吉提交的人保北京分公司理赔医药费分割单。人保北京分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分割单中未支付的医疗费用不能等同于人保北京分公司应该赔偿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19日的调解协议中已明确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41535.95元,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将分割单中未支付医疗费用理解为人保北京分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2.对南吉提交的与黄殿安精神损失赔偿协议、精神损失费支付收条。人保北京分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精神损失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条也无法证明南吉向黄殿安实际支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南吉提交的精神损失赔偿协议,尾部注明签署日期2016年12月13日,受偿人一处由黄小溪代黄殿安签字。精神损失费支付收条未注明收款日期,收款人一处由黄小溪代黄殿安签字。上述证据无黄殿安授权黄小溪处理精神损失赔偿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予以佐证,亦无黄殿安的追认,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3.对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南吉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调解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属于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范围,协议之外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精神损色赔偿亦为实际发生的损失,人保北京分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该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在充分知晓赔偿项目和数额的情况下,在调解协议签字或盖章确认。南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南吉为车牌号×××的家用小客车,与人保北京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双方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单号×××,约定的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上述保险均足额投保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保险条款中对具体的保险责任和义务进行了明确,其中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6年5月31日8时,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明源北里道路上,南吉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西掉头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黄殿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殿安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下达第61575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吉负全部责任,黄殿安无责任。2016年5月31日至6月20日,黄殿安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用52288.5元。同年11月30日,南吉和黄殿安委托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进行鉴定事宜。12月6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就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出具[2016]临鉴字第730号、第73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殿安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黄殿安误工期约为180日、营养期约为90日、护理期约定60日。2016年12月19日,南吉、黄殿安委托人保北京分公司进行交通事故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各方确认交通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伤残赔偿等共计78715.45元。上述损失南吉承担100%责任,由人保北京分公司负责支付。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协议签署的10日内将赔偿款38577.46元打入南吉账户,将赔偿款40137.99元打入黄殿安账户。调解协议签署后,人保北京分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打入南吉与黄殿安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调解协议是否对南吉、黄殿安、人保北京分公司均有效力;二、精神损失费和鉴定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一、关于调解协议效力的问题。2016年12月19日,南吉、黄殿安到人保北京分公司就交通事故主张赔偿,两人在人保北京分公司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协议既是南吉、黄殿安对交通事故损失达成的合意,同时也是人保北京分公司理赔流程中的环节,是人保北京分公司确定赔偿的依据。调解过程由南吉、黄殿安、人保北京分公司三方参与,协议中的赔偿项目、数额、赔偿方式等内容是三方合意的结果,且明确约定了人保北京分公司向南吉、黄殿安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南吉主张调解协议仅在其与黄殿安之间发生效力,该院不予采信。南吉主张调解协议属于被迫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人保北京分公司的陈述,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南吉获得保险赔偿的唯一途径,如果不认可调解协议内容,南吉可以选择法院诉讼或者交通管理相关部门调解等方式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综上,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经南吉、黄殿安、人保北京分公司签字、盖章,对三方均有约束力。二、关于精神损失费和鉴定费赔偿的问题。交强险保险条款中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南吉可以通过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认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保险责任。南吉未选择法院判决或调解的途径,而是与黄殿安、人保北京分公司自行调解,且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明确告知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予以部分赔偿、精神损失费和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情况下签署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自愿约定,具有合同的效力,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南吉在调解协议签署且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又起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南吉主张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剩余未支付医疗费用10752.55元、鉴定费用5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南吉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南吉提交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2016)京0111民初12418号民事判决,欲证明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该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受害方起诉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在该案中,法院判决支持了受害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人保北京分公司与南吉、黄殿安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了交通事故损失额,里面并不包含南吉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及医疗费超出医保外部分,而上述费用,按照南吉的主张实际上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前已经发生。可见,之所以没有将上述费用纳入到调解协议约定的损失额中,应当是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调解协议的约定体现了三方的真实意愿,应为合法有效。南吉现上诉认为该调解协议系被迫达成,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南吉亦未行使过撤销权来否定协议效力,因此涉案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南吉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理赔调解协议之外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南吉所提出的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其提交的(2016)京0111民初12418号与本案不属同一案由、同一标的,同一诉讼主体,适用的法律法规亦不相同,因此不具可类比性,对南吉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南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南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经纬审 判 员 钱丽红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石 婕书 记 员 牛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