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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俊、新佳美(漳州)日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俊,男,195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佳美(漳州)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金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706684536。法定代表人:许少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敏,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俊因与被上诉人新佳美(漳州)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8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及被上诉人新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新佳美公司起诉的50万元并非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的,而是基于新佳美公司隐名与郭佳作为共同股东、共同投资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故该50万元系新佳美公司(隐名)及郭佳的投资款,而非林俊向新佳美公司的借款。1、新佳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少雅与郭佳是夫妻,新佳美公司由许少雅、郭佳夫妻为共同实际控股人。2、新佳美公司隐名与郭佳共同作为郭佳在福建省漳窑瓷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窑公司”)及郭佳所有签约项目的共同股东。3、因漳窑公司拟与福建省196地质大队共同出资成立漳州市龙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矿业公司”),林俊与郭佳于2013年7月26日签署一份《协议书》,商定由林俊以个人名义向漳州市芗城区宝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银贷款公司”)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成立龙山矿业公司的出资及相关费用。据此,林俊两次向宝银贷款公司贷款各150万元。漳窑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4年1月24日出具《收款收据》向林俊借款130万元、150万元,合计280万元。2014年7月24日,林俊、张旺才、周勇源(代郭佳)共同签署《承诺书》,确认漳窑公司分别向林俊借款130万元、150万元,共计280万元;郭佳作为股东截止2014年7月16日应承担75.3万元;还确认截止2014年7月24日尚欠宝银贷款公司借款44万元等事实。新佳美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转入林俊账户50万元,林俊同日转出64.5万元归还宝银贷款公司。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明,林俊虽然依据新佳美公司财务的要求出具了《借款条》,但林俊收取该50万元并将该50万元用于归还宝银贷款公司的借款系履行漳窑公司相关职务行为,而非民间借贷行为。新佳美公司辩称,林俊与新佳美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林俊拖欠新佳美公司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俊应予以偿还。林俊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双方主体是新佳美公司与林俊,而林俊提供的证据体现的是新佳美公司股东郭佳与林俊就漳窑公司及相关项目合伙过程中的情况。即便郭佳与林俊之间存在合伙纠纷,也与本案新佳美公司与林俊的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林俊与郭佳之间的合伙纠纷关系应另案处理。林俊主张本案50万元系新佳美公司、郭佳用于股份投资经营的款项是根本不能成立的。新佳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给付);本案的诉讼费由林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1日,林俊向新佳美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书写了《借款条》给新佳美公司,《借款条》载明:“兹有林俊,身份证号:×××,向新佳美(漳州)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转入户名:林俊,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水仙大街支行,卡号:43×××17。借款人:林俊(盖手印)”。新佳美公司也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该50万元借款转账至林俊指定的该银行账户。林俊至今尚未向新佳美公司归还该5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林俊向新佳美公司借款5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新佳美公司要求林俊归还借款以及支付相应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林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佳美(漳州)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新佳美(漳州)日用品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9月2日起至林俊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林俊负担。二审中,林俊补充提交证据《2012年一厂科目》,林俊陈述,该证据系新佳美公司的财务郑秋芬在二审期间通过电脑发送给林俊用于对账之用,故该证据是一份打印件,原件由新佳美公司持有;拟证明讼争50万元系新佳美公司汇入的投资款。新佳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证:《2012年一厂科目》无原件核对,其记载内容未经新佳美公司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记载的款项发生时间为2010年、2012年,与本案讼争50万元款项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林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林俊对一审判决认定讼争50万元款项系“借款”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新佳美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讼争50万元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林俊是否应归还该款项?对此,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林俊主张讼争50万元系新佳美公司、郭佳支付的共同投资款,依据不足,林俊应归还新佳美公司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如下:首先,林俊没有证据证明新佳美公司是隐名股东。虽然郭佳系新佳美公司股东,与新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少雅系夫妻关系,但郭佳与新佳美公司仍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林俊与郭佳除共同设立漳窑公司外,还有多个合作项目,从林俊现提交的证据来看,均无法证明新佳美公司存在隐名投资漳窑公司及其它合作项目的事实;林俊仅仅基于郭佳系新佳美公司的控股股东而认定新佳美公司是郭佳其他投资项目的隐名股东,依据不足。其次,新佳美公司并未参与签订2014年7月24日的《承诺书》,林俊、张旺才、周勇源(代表郭佳)三方的对账、承诺行为与新佳美公司无关;郭佳并非本案当事人,林俊没有证据证明郭佳同意以新佳美公司依据《借款条》汇给林俊的50万元抵扣其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或出资,亦没有证据证明新佳美公司同意以该50万元抵扣郭佳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或出资;因此林俊将该50万元视为新佳美公司及郭佳的共同出资款仅为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其主张不能成立。再次,林俊向新佳美公司出具《借款条》,并实际收到新佳美公司汇入的50万元款项,林俊主张该50万元系其基于履行漳窑公司的职务行为向新佳美公司及郭佳收取的投资款,该主张与其出具《借款条》的行为及《借款条》记载的内容不符,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新佳美公司系郭佳有关投资项目的隐名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因此应认定新佳美公司依据《借款条》汇给林俊的50万元系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林俊应归还新佳美公司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于其与郭佳之间的投资、合伙等债权债务纠纷应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林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林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若贤审判员  张海泉审判员  卢津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洁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