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行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雷燕民与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燕民,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桂0107行初289号原告雷燕民,女,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增,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振勤,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所在地南宁市壮锦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贺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曾芳,南宁市江南区。原告雷燕民不服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江南区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燕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增、秦振勤,被告市江南区城管局的副职负责人王春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6月间,被告南宁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先后以“江执法拆决[2014]第FJ05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和“江执法强拆决[2014]第FJ05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形式,对原告房屋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并于2014年6月13日实际实施了强制拆除。其后经原告向法院提起两场行政诉讼,受诉法院对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分别认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和被诉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被告对两案的一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因此判决书均已生效。在此基础上,2016年4月底,赔偿申请人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南宁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递交了《赔偿申请书》,提出赔偿请求。但被告却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主要理由是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对于原告户的房屋作出的“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既然均被确认为违法,那么原告户的房屋就相当于是合法的建筑。第二,被告以《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来抗辩,可该条文并没有对“不予赔偿”法定情形进行列举,而真正对“不予赔偿”的法定情形进行列举的是《国家赔偿法》第五条。显然,本案并非属于这一条文中规定的不予赔偿的情形。第三,如果按被告的辩解,则无异于给你非法的行政处罚行为赋以合法的效力。第四,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等均有数个条文,可以作为原告申请赔偿的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因本户位于南宁市××区××村的房屋被以江执法拆决[2014]第FJ05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和江执法强拆决[2014]第FJ05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的房屋进行赔偿。赔偿的具体要求:(一)将原告户的砖混一层138平方米房屋回复原状;(二)赔偿因强制拆除导致的物品损失合计23.95万元;(三)赔偿因房屋被强制拆除导致原告雷燕民的丈夫一病不起直至去世残产生的精神损害30万元;(四)赔偿重建期间的临时安置费用,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1800元计算原告家得到实际安置时为止。如不能恢复原状的,则前述第(一)项改为“安排宅基地并重建”,其余两项不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赔偿请求人一家在房屋被强拆前的居住人员及户籍情况。2、江执法强拆决[2014]第FJ05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针对的是涉案房屋。3、《行政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将原告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违法,由于该案被告没上诉,是生效判决书。4、《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决定。5、《行政判决书》,证明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前述行政处罚被人民法院认定违法,该判决为生效判决。6、《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赔偿请求人依法先行向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赔偿申请,但2016年5月23日,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丈夫在2014年12月16日因病去世。2、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中法[2011]74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梁增等人诉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行为违法案件的情况报告》,证明××小区、××大桥、××(××大道)三建设项目使用国家土地行为违法。3、相片,证明××里××号有证房屋同时以达成协议还被认定为违法建筑。4、相片,证明原告房屋和××里××号房屋同处一个位置,同时证实××小区征地范围与原告房屋无关。5、相片,证明被告认定××里××号有证房屋为违法建筑物。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依据。1、涉案被强拆房屋属违法建筑,被告有权对其进行查处。原告被强拆的涉案房屋,现位于南宁市××区××小区范围内,房屋占地在征收前属于××村集体土地的菜地。2005年,因××大桥建设工程需要,原涉案房屋下的土地被国家征收,至于原涉案房屋,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作为上述项目的建设业主,也依法与原告签订了《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N053号)和《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回建安置协议书》(编号:N031号),双方对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原涉案房屋被依法征收,1299866.28元补偿款和拆迁回建安置房已落实。土地和原房屋被征收后,建设业主在进行××园安置小区建设时,因没有及时修建围墙,原告趁机违法占用回建小区土地,未经批准擅自在该回建小区土地上抢建房屋,该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任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许可证,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有义务和权利对辖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2、行政程序违法不代表涉案房屋属合法建筑这一实体问题合法。虽然原告针对涉案房屋被处罚和强拆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分别以程序正当原则和主要证据不足为由,确认被告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江执法拆决[2014]FJ056号)和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江执法强拆决[2014]FJ056号)违法,但这并不等于原告的涉案房屋就是合法的建筑。试想,如果土地和房屋被征收,房屋已获得足额补偿,原屋主还继续在原被征收土地违法建房,违法建筑被强拆后,还能要求对被强拆的房屋进行行政赔偿,那么这个赔偿就会陷入无限循环中,所以原告这种思维方式和无理要求是与我国法律背道而驰的,因为我国《国家赔偿法》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财产,违法建筑属于非法财产,此外,《南宁市违法建筑查处条例》第六条明文规定,违法建(构)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在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征用以及依法查处时不予补偿。至于原告在其第一点意见中提到的“第一,被告对于原告户的房屋作出的“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既然均被确认违法,那么原告户的房屋就相当于是合法的建筑”观点也是明显不成立的,因为法院作出的确认违法是针对拆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这一行为的程序而言,对于原告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这一实体问题法院并未作出任何确认。二、原告请求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涉案房屋属于未经规划、用地、建设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不属于行政赔偿所要求的“合法权益”这一前提,这一意见在被告先前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江城赔决字[2016]1号)中也予以说明。综上,原告请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有:1、《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N053号);2、付款凭证;3、《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回建安置协议书》(编号:N031号)。4、《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白沙村农民拆迁回建用地征收土地预公告》(南国土征预[2005]38号);5、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以上证据4-5共同证明江南城管执法局执法共组人员无违法行为。6、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红线图;7、项目权属、地类内分图;8、图片一张;9、图片两张;10、图片两张;11、图片两张;12、《不予赔偿决定书》(江城赔决字[2016]1号)及雷燕民申请行政赔偿的相关申请材料。以上证据1-12共同证明原告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3、《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6以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因原告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对于逾期提供且无正当理由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上述确认的证据连同本案庭审笔录,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江执法拆决[2014]第FJ05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前将其擅自在白沙南二里建设1栋1层砖混结构的建(构)筑物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被告将依法强制拆除。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江执法强拆决[2014]第FJ05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2014年5月27日对原告擅自在××里建设1栋1层的建(构)筑物建设的违法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上述两决定书分别由本院(2014)西行初字第168号、(2014)西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违法,判决均已生效。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6月13日由被告强制拆除。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作出《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一、对雷燕民因本户位于南宁市××区××村的房屋被以“江执法拆决[2014]第FJ05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和“江执法强拆决[2014]第FJ05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的房屋进行赔偿。二、赔偿的具体要求:(1)恢复原状;(2)赔偿因强制拆除导致的物品、财产损失;(3)补偿重建期间的临时安置费用。如不能恢复原状的,则前述第(1)项改为“安排宅基地并重建”,其余两项不变。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江城赔决字[2016]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行政赔偿的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告申请行政赔偿的涉案房屋未经规划、用地、建设部门核准,属违法建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指的合法权益,不符合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条件,必须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中存在侵权行为,且致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或者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必须有法定的损害事实发生,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江执法拆决[2014]第FJ05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江执法强拆决[2014]第FJ05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虽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原告主张的赔偿与被告作出的上述两决定书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由上述两决定书直接造成,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的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燕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燕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实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人民陪审员 黄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雪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