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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洽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揭阳市揭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洽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揭阳市揭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陈耿杰,陈益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20号原告:黄洽松,男,汉族,1946年10月13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涛,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新阳大道南侧莲花街以东E1幢70号至74号一楼铺面、阁楼及7-9层。负责人:彭伟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勉,该公司职员。被告:揭阳市揭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住所地:揭阳市区东山建阳路金叶花园A座三楼。法定代表人:马庆秋。被告:陈耿杰,男,汉族,1991年6月12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群,男,汉族,1965年12月29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系被告陈耿杰的父亲。被告:陈益群,男,汉族,1965年12月29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黄洽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揭阳市揭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下称“揭安公司”)、陈耿杰、陈益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文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洽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勉,被告陈耿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群,被告陈益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洽松诉称,2016年7月6日8时30分,被告陈耿杰驾驶粤V20**学号轿车从市区梅云往普宁南溪方向行驶,途经市区吉荣路梅云汤前村路口,碰撞自左往右横过公路的驾驶人力三轮车人原告黄洽松,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粤V20**学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2日,揭阳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6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耿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膝后十字韧带断裂;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额部头皮血肿;5、牙齿冠折;6、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避免过度负重、劳作;避免以下活动:爬山、经常上下楼梯增加膝关节负荷性活动,可平地行走,建议右膝佩戴护膝,避免膝关节扭伤;3、病情如有不良变化到门诊随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被告陈耿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暂计人民币142136.73元(详见赔偿计算清单,康复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待司法鉴定后确定),由于被告陈耿杰驾驶的粤V20**学号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揭阳揭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的8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陈耿杰、揭阳揭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抵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和被告陈耿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2000元,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9553.6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陈耿杰、揭阳揭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人民币24066.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9553.6元。2、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陈耿杰、揭阳揭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人民币2406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伤残评定及追加被告后,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6845.21元。2、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揭阳揭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陈耿杰、陈益群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人民币4806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粤V20**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险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医疗费,直接打款医院。一、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我司只需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进行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同意以每日100元计算,但应以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三、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未实际产生,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提供正式票据再请求。四、护理费:护理费请求金额过高,原告提出两人护理仅是鉴定机构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只请一名护工,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原告未举证护工人员实际工资收入,结合揭阳当地城镇人均收入水平,该项标准应在100元/天内计算。五、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请求按城镇居民纯收入缺乏事实和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农村居民13360.4元/年计算。六、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此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此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八、交通费:交通费不能提供票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九、营养费:并无医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十、误工费: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且无提供任何证明其收入,请院驳回。十一、诉讼费:此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揭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耿杰、陈益群辩称,车辆已经投保,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陈耿杰在人民医院向原告垫付了32000元,在急诊为原告支付了664.38元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8时30分,被告陈耿杰驾驶粤V20**学号轿车从市区梅云往普宁南溪方向行驶,途经市区吉荣路梅云汤前村路口,碰撞自左往右横过公路的驾驶人力三轮车人黄洽松,造成原告黄洽松受伤住院治疗,粤V20**学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2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第2016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耿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洽松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洽松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77天。其伤情诊断为:1、右膝后十字韧带断裂;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额部头皮血肿;5、牙齿冠折;6、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避免过度负重、劳作;避免以下活动:爬山、经常上下楼梯增加膝关节负荷性活动,可平地行走,建议右膝佩戴护膝,避免膝关节扭伤;3、病情如有不良变化到门诊随诊。另查明:1、原告黄洽松的户口为家庭户口。2、粤V20**学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和出院后护理期限、康复费、营养费、误工期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3月6日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0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洽松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建议给予冠折牙齿后续修复治疗费用8000元,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评定为5000元;康复费用评定为15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105天,其中伤后住院77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38天;营养期评定为75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5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4、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陈耿杰已为原告垫付32664.38元。5、被告揭安公司系粤V20**学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6年7月22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第2016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耿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洽松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20**学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黄洽松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80%。本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5547.51元,有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总共为84508.99元的收费票据4单为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医院出个的金额总共为1038.52元的收费票据3单为证。2、后续治疗费16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2个月,需对牙齿冠折予修复术治疗及行取内固定物术,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原告住院77天,按每天100元计,即100元/天×77天=7700元。4、营养费1500元,采信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5、护理费32888.94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按90天计,其中伤后住院77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13天配备护理人员1名,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计,出院后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故护理费为75017元/年÷365天×77天×2人+34757.2元/年÷365天×13天×1人=32888.94元。6、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9周岁,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定残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10年,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10年×10%=34757.2元。8、康复费1500元,采信鉴定意见,确定康复费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11、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原告黄洽松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5547.51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2888.94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康复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88593.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846.14元,余款100747.51元的80%即80598.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陈耿杰已为原告垫付的32664.38元,应予以抵除,抵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846.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933.63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揭安公司、陈耿杰、陈益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揭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洽松87846.1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洽松37933.63元。三、驳回原告黄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599元,由原告黄洽松负担人民币2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文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崇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