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与刘玉众、潘玉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刘某,潘某,邢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830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英金河大街东南、北大桥路东北龙山鸿郡A区16-2-02015。负责人:丛立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某,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某,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潘某,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邢某,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潘某、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潘某、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刘某、潘某的借款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0618元、罚息777元,合计41395元(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同时支付起诉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罚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刘某、潘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日息3?。现刘某、潘某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贷款使用期间违反借款合同第九条第2项、第6项6款,第十条第2项和第4项的约定。截至2017年4月24日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0618元,罚息777元,合计41395元。被告邢某应对借款人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同前。被告刘某、潘某、邢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于2017年3月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为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邢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潘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某、潘某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放弃,属于当事人处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不予干涉。原告依据月20‰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某为被告刘某、潘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邢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潘某追偿。被告刘某、潘某、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借款本金40618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后三期每期应该偿还的本金金额自该期逾期之日起按月20‰计算至付清之日,扣除已经支付的1068元);二、被告邢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潘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497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