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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尔初与朱兴国、钱自来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尔初,朱兴国,钱自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7执65号申请执行人:马尔初,男,彝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执行人:朱兴国,男,汉族,1992年1月11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现关押于四川攀西监狱。被执行人:钱自来,男,汉族,1995年5月26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本院在执行马尔初与朱兴国、钱自来权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兴国、钱自来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马尔初支付案款576,915.94元(其中由朱兴国承担394,841.16元、由钱自来承担182,074.7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19,135元。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调查查明:二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朱兴国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无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钱自来广东打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对其收入进行控制。因二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拒绝报告财产,我院将朱兴国、钱自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认可法院财产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马尔初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3427执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李 扬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