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合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辖终169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合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合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孟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筠,广东领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张文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国民,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4民初86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以及涉案合同的约定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复函》规定,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才可以向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本案《购销合同》第十条:“经协商仍未解决时,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的约定并非约定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解决,不属于上述复函的情况。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合同对管辖权约定属约定不明确,为此,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本案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供给上诉人枫叶牌系列管材是用于上诉人在海南陵水清水湾度假区的给水项目,合同履行地为海南省陵水县,而广东合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番禺区。所以本案的审理如依合同履行地则应在海南省陵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依被告所在地则应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三、一审法院认为,广东合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本案无须与上述案件合并审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案号:(2015)海南一中环民初字第5号)已向法院追加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上述案件与本案具有关联,一并审理更有利案件审理和判决。且(2015)海南一中环民初字第5号案件受理在先,故本案应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请求撤消原裁定,将本案移交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两份《购销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均载明:“双方合作时如遇矛盾,本着双方认同的合作原则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未解决时,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载明:“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双方的上述约定未违反相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应按双方约定确定管辖、原审具有管辖权的论述详尽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涉及被上诉人,故本案应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意见。经审查,两案的法律关系及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两案无须合并审理。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敏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