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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曾光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光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光伟,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捕前住阳江市阳东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吸毒于2017年3月20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光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16日傍晚,被告人曾光伟因毒瘾发作,便给150元吸毒人员曾某1用,叫其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答应请曾某1用吸食毒品。吸毒人员曾某1用购买了毒品后去到被告人曾光伟位于阳江市阳东区的住处,被告人曾光伟与曾某1用在其房间内将购买回来的毒品海洛因吸食掉。2、2017年3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人曾光伟再次叫吸毒人员曾某1用帮忙去购买150元毒品海洛因。吸毒人员曾某1用购买了毒品后去到被告人曾光伟的住处,被告人曾光伟与曾某1用在其房间内将购买回来的毒品海洛因吸食掉。3、2017年3月18日18时左右,被告人曾光伟又一次叫吸毒人员曾某1用帮忙购买150元毒品海洛因,并与吸毒人员曾某1用在其住处房间内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吸食掉。2017年3月20日,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大沟派出所的民警在阳江市阳东区大沟镇寿长桥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曾光伟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审查,被告人曾光伟主动交待其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17日、18日容留吸毒人员曾某1用在其家里吸食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光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1用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查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光伟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光伟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海洛因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光伟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光伟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光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纪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