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行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柏江、李柏海等与沁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柏江,李柏海,李小蒙,沁县人民政府,李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行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柏江,男,汉族,1957年9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柏海,男,汉族,1963年7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蒙,男,汉族,1986年4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飞云,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沁县定昌镇胜利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代青龙,山西省沁县房产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屈勇,山西省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柏明,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沁县。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柏江、李柏海、李小蒙因诉沁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柏明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行初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柏江、李柏海、李小蒙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李柏江、李柏海、李小蒙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行初50号行政裁定;二、准许李柏江、李柏海、李小蒙撤回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克恭审判员 刘晓芬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五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