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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4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卫峰与贾严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卫峰,贾严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许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753号原告:苏卫峰,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楠,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严严,男,1994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69453251,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负责人:魏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璋,男,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卫峰与被告贾严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许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卫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楠,被告贾严严,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被告许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卫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1884.25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16时50分许,贾严严驾驶豫H×××××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闸街道南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焦路63号门口地段左转弯掉头时,车辆的右前侧与沿南焦路由西向东行驶苏卫峰驾驶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侧相撞,摔倒过程中又与车头朝西停放在南焦路南侧机动车道许璋驾驶的苏B×××××的小型轿车右前侧相撞,造成苏卫峰跌地受伤,三���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严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卫峰无责任。事发后,苏卫峰至江阴市闸医院住院治疗。经查,人寿公司为贾严严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人保公司为许璋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人寿公司为贾严严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商业险一并处理,需扣除按医疗费总额10%计���的非医保用药。另人寿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贾严严辩称,其已垫付600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人保公司为许璋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商业险一并处理,需扣除按医疗费总额10%计算的非医保用药。另人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许璋辩称,其已垫付300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苏卫峰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均如其所述;车辆保险情况如人寿公司、人保公司所述;垫付情况如贾严严、许璋所述。2017年5月2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苏卫峰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为宜。查明二,审理中到庭的当事人对苏卫峰的损失中的医疗费181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鉴定费2520元达成一致意见;其余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贾严严和许璋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人寿公司和人保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务工证明、鉴定费票据、收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卫峰的主张未超过两交强险限额的总额,故其他当事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苏卫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数额确定如下:序号
 
 
 名称
 
 
 数额
 
 
 理由与依据
 
 
 
 
 1
 
 
 医疗费
 
 
 18142.25元
 
 
 一致确认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162元
 
 
 一致确认
 
 
 
 
 3
 
 
 营养费
 
 
 1080元(18元/天×60天)
 
 
 一致确认
 
 
 
 
 4
 
 
 护理费
 
 
 3600元(80元/天×45天)
 
 
 一致确认
 
 
 
 
 5
 
 
 误工费
 
 
 9000元(3000元/月×3个月)
 
 
 一致确认
 
 
 
 
 6
 
 
 残疾赔偿金
 
 
 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
 
 
 一致确认
 
 
 
 
 7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
 
 
 
 
 8
 
 
 交通费
 
 
 200元
 
 
 酌定
 
 
 
 
 9
 
 
 车损
 
 
 1200元
 
 
 定损单、发票
 
 
 
 
 总损失118688.25元
 
 
 
 
 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59344.1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8688.25元÷2)
 
 
贾严严、许璋已支付的款项,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用,其余部分可作为人寿公司、人保公司的垫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苏卫峰59344.13元,扣除贾严严垫付的4530元,尚需赔偿54814.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59344.13元,扣除许璋垫付的2370元,尚需赔偿56974.1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卫峰。(款汇至苏卫峰账户,户名:苏卫峰,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月城支行)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严严垫付款45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璋垫付款2370元。(款汇至贾严严账户,户名:贾严严,账号:62×××2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阴支行;许璋账户,户名:许璋,账号:62×××73,开户行:浦发银行江阴支行)三、驳回苏卫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100元(原告苏卫峰已预交)。由贾严严负担1470元(已履行);由人寿公司负担500元;由许璋负担630元(已履行);由人保公司负担500元。(款汇至上述苏卫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