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世无、吴月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无,吴月娇,林允宽,杨耀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494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7043793629。法定代表人:赖立明,系该社理事长。诉讼代理人:刘道顺、蔡翠华,系该社职工。被告:王世无,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吴月娇,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林允宽,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杨耀文,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世无、吴月娇、林允宽、杨耀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超发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道顺、蔡翠华、被告吴月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无、林允宽、杨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世无、林允宽、杨耀文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631120150025240。约定借款金额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0日,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425‰,逾期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4.137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借款由被告林允宽、杨耀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贷��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王世无尚欠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51042.03元。故请求判决:1、被告王世无、吴月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利息51042.03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137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林允宽、杨耀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世无、吴月娇、林允宽、杨耀文承担。被告吴月娇答辩称:贷款属实。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本笔贷款金额2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执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425‰,逾期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4.1375‰,由被告林允宽、杨耀文对王世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三魁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各一份,待证被告王世无、吴月娇于1994年7月2日登记结婚;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已发放贷款290000元的事实;5、欠款清单一份,待证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341042.03元。被告王世无、林允宽、杨耀文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被告吴月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吴月娇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世无、林允宽、杨耀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世无、林允宽、杨耀文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631120150025240,约定合同借款额度290000元,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425‰,逾期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4.137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世无发放贷款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本案贷款由被告林允宽、杨耀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王世无尚欠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51042.03元。经原告催讨,四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王世无、吴月娇于1992年7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世无、林允宽、杨耀文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世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期予以归还。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按月利率9.425‰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4.1375‰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王世无、吴月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王世无个人债务,故应作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主张两人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林允宽、杨耀文应对被告王世无的债务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世无、吴月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无、吴月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至2017年4月21日止结算利息为51042.03元;第二部分:自2017年4月22日起以本金29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4.137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允宽、杨耀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世无、吴月娇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6元,减半收取3208元,由被告王世无、吴月娇、林允宽、杨耀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东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