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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刑更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吴彩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彩柳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更373号罪犯吴彩柳,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09)柳城刑初少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彩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判令被告人吴彩柳等十八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5.35元(已缴纳)。被告人吴彩柳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柳市刑终少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罪犯于2011年1月21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吴彩柳于2015年2月15日获减刑十一个月,刑期截至2019年9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波、邓浩庭,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指派民警郑某、李某出庭履行职务,宜州市人大代表王某、政协委员覃穆香到庭旁听,罪犯吴彩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刑减字第373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吴彩柳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吴彩柳减刑七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报请程序合法,认定罪犯吴彩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法院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吴彩柳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劳动能手和获表扬。自2014年6月起至2016年1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29.18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报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彩柳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其属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社会危害性大。综合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彩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8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