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丰,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北郊办事处河星苑*号楼。主要负责人:黄理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公司员工。上诉人王丰、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62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上诉人辩称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绝对免赔率”、“不承担鉴定费”均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故涉案免责条款无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是否有效没有审查,导致判决错误。2、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为150832元,与车辆维修费151000元相差168元,属于市场价格的合理波动,应当按照上诉人实际支出的151000元计算。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范围包括保险标的损失及施救费,但不包括鉴定费,本次事故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为维修费151000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159000元,被上诉人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155000元,另外支付鉴定费7500元。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损失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保险金162500元。即使应该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计算方式也应该为①机动车损失:(维修费151000元+施救费8000元)×90%=143100元,②鉴定费7500元,合计1506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金333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调查了解,被上诉人王丰的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为11万元,现被上诉人王丰请求赔偿151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王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66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2日24时止,并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10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雇请的司机王利民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吴山镇华飞矿山路段时,因驾驶不慎,致车辆侧翻,造成保险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约应该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丰雇请的司机王利民驾驶鄂S×××××陕汽牌自卸车,由吴山镇联华村华飞矿山向往吴山镇工业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吴山镇华飞矿山路段时,因驾驶不慎,致车辆侧翻,造成鄂S×××××陕汽牌自卸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吴山中队的委托,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随天评报字(2016)089号评估咨询意见书,原告王丰的鄂S×××××号陕汽牌自卸货车在2016年10月9日这一基准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配件损失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150832元。原告付现场勘查费、评估费7500元、施救费8000元。原告王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51000元、评估费7500元、施救费800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鄂S×××××陕汽牌自卸车所有人为王丰,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其雇请司机王利民驾驶证为B2,有效期2015-6-4至2025-6-4。核定载质量12470㎏。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在被告天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为鄂S×××××陕汽牌自卸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55000元,第一受益人为王丰)及不计免赔率等险。2016年10月5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业务员龚瑞询问事故当事人王利民在陈述中反映:车上共载八块石头,约20吨左右。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丰为其所有的鄂S×××××陕汽牌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缴纳保费后,双方在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签字认可,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权利和义务。王丰的鄂S×××××陕汽牌自卸货车于2016年10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额范围155000元内赔偿。王丰投保的车辆鄂S×××××陕汽牌自卸货车受损后,经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配件损失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150832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此评估咨询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其承诺的庭后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该评估人具有评估资质,评估机构合法,对王丰提交的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咨询意见书应予以采信。王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7500元已实际支付,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55000元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王丰的鄂S×××××陕汽牌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2470㎏,在本案事故中,其雇请的司机王利民陈述发生事故时载重20吨左右,已严重超载,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王丰的车辆超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车辆损失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王丰的鄂S×××××陕汽牌自卸货车损失应在155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扣减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丰的车辆损失鄂S×××××陕汽牌自卸货车损失139500元(155000元﹣155000元×1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投保单中有特别提示内容:“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王丰在该提示栏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字予以确认,并在诚信承诺书签名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本案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与王丰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单所附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王丰的鄂S×××××陕汽牌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王丰上诉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涉案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丰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计算错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项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王丰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最高责任限额为155000元,其机动车损失为150832元,施救费8000元,评��费7500元,累计已经超过最高责任限额155000元,应按155000元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最高责任限额155000元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并无不当。王丰投保的车辆鄂S×××××陕汽牌自卸货车受损后,委托有评估资质的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配件损失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150832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对此评估咨询意见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事故车辆修理方出具了修理费发票,发票金额为151000元,与鉴定结论基本吻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称事故车辆修理费11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丰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二上诉人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亘审判员 吕丹丹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