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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4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刚与何治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何治立,张凤霞,唐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4523号原告:李刚(执行案外人),男,生于1981年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箐,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治立(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2年1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兴,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凤霞(被执行人),女,生于1987年5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第三人:唐静(被执行人),男,生于1983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李刚与被告何治立、第三人张凤霞、唐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邓箐、被告何治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凤霞、唐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川B×××××号丰田牌凯美瑞轿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诉车辆的查封;2、判决确认川B×××××号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归原告所有;3、判决第三人立即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川B×××××号丰田牌凯美瑞轿车的过户登记;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收到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川07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争议的川B×××××号白色丰田凯美瑞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2015年2月3日,第三人张凤霞与代艳兵签订书面协议将其所有的川B×××××号白色丰田凯美瑞小型轿车卖给代艳兵,代艳兵于当天支付完全部价款,张凤霞也于同日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一并交付给了代艳兵;2015年2月5日代艳兵又以市场价格将该车卖给袁庆五并于同日完成了交接手续,袁庆五于2015年2月6日以市场价格将该车卖给刘刚,同时也完成了交接手续,同日刘刚以107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完成车辆交付。原告是从具有经营资格的销售者处以合理的市场价格购买该车,并且完成了价格支付和车辆交付。原告的上述交易行为、支付行为并无不妥之处。原告是合法取得该车辆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川B×××××号轿车作为动产,在交付时所有权便发生转移,即2015年2月6日刘刚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后,该车辆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原告。二、被告对属于原告的车辆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川B×××××号轿车在第三人、原告等人之间的交易是真实合法的,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均是善意的,且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就支付了107500元的购车款,于当时完成了车辆交付便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被告申请法院查封该车的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因为原告在此之前就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故被告无权对属于原告的财产申请查封。三、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贵院在(2016)川07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李刚购买该车但未签订书面合同,适用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且法律并未规定买卖车辆必须要签订书面合同才具有效力。在听证过程中原告的前几手出卖人都到庭作证说明了买卖的情况,证明买卖过程是真实合法的,各方在交易中都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完成了支付,第三人张凤霞对此事是清楚的,所以才故意缺席听证会,原告在执行异议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车是属于原告所有,而贵院依旧法驳回原告的异议,不适用新法《物权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综上所述,该车辆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而不是第三人张凤霞的财产,被告申请查封原告的财产是于法无据的,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何治立辩称,被告作为(2015)涪民初字笫1451号民事案件的原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也作出了裁定驳回原告李刚的异议。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在法院查封时未过户,机动车仍登记在张凤霞名下,法院有权对登记在张凤霞名下的车辆进行拍卖,请法院依法判决。张凤霞、唐静未作答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及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3日,本案第三人张凤霞与在丰田4S店工作的案外人代艳兵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张凤霞将川B×××××号轿车以9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代艳兵,付款交车,随车证件一并移交购车人。案外人代艳兵将购车款付给第三人张凤霞并在协议第七条备注:“乙方已全款付给甲方、甲方已收到该车全款”。2015年2月5日,案外人代艳兵又将该车以口头约定的96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在绵阳市南鑫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交易场地内从事二手车经营的案外人袁庆五;2015年2月6日,案外人袁庆五又将该车以口头约定的10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同在绵阳市南鑫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交易场地内从事二手车经营的案外人刘刚,同日,案外人刘刚又将该车以口头约定的107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又同在绵阳市南鑫在有限公司交易场地内从事二手车经营的本案原告李刚。以上交易行为均系口头约定银行转款,本案原告李刚将该车停放在二手车交易市场销售并为该车购买了相关保险,在销售过程中得知该车于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因何治立申请执行张凤霞、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査封,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6)川07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刚的异议,为此,李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涉及到对物权归属的确认。而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重要基础就在于物权法的物权变动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确定了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即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机动车作为一种动产,所有权转移依然遵循以交付为原则,以约定为例外,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卖方将车交付买方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而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买卖时未履行过户手续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不影响交付后的物权变动。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现实中直接占有的转移即现实交付是最通行最常见的交付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是对财产所有权变动所作的一般性规定,即对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必须以车管部门的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结合本案,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应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双方之买卖关系是否真实有效;第二、是否交付了相应的价款;第三、是否将车辆交付。首先,川B×××××车的第一买家代艳兵与被执行人张凤霞签订有买卖协议并实际履行交付和付款,代艳兵将该车转卖他人并最终由原告李刚购得,其整个交易过程采取现实中最通行最常见的直接占有的转移方式符合买家所从事职业身份,具此应当认定李刚的购车行为真实有效;其次,从机动车买卖协议备注栏及其后各买家到最终买家李刚之间的交易习惯和银行间的交易记录,足以认定李刚支付了该车的相应价款;再次,从该车2015年及目前所购买的保险及维修记录可以认定川B×××××车已交付李刚并由李刚占有使用。原告诉称的主要事实均提供证据佐证,证明的事实相互之间并不予盾,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辨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停止对川B×××××车辆的执行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对川B×××××车辆的查封,应通过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予以救济,而非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处理。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过户的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刚对川B×××××车拥有所有权。二、停止对川B×××××车的执行。三、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俊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人民陪审员  胥洪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