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民终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成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伟,男,生于1967年5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住所地来凤县凤翔大道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883364624E。法定代表人:吴昌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承锋、尤军(实习),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成伟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成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不严谨,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下发的是“民事判决书”,而文书的结尾交待的却是裁定内容,文书确定的上诉期也只有十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是“经济补偿审批表”而写成了“经济补偿审判表”,上诉人称是2006年6月患病,但审理查明中说成上诉人“2005年患肺癌”。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确认一致“双方自愿的结果”,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但是我国《劳动法》第42条明确规定“职工患病或因工负饬,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这一理由没有作出任何解释或释明。2、上诉人在解除合同前,被上诉人只给上诉人借款一万元用于治疗,当时上诉人已经倾尽所有家产治病,为了达到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目的趁上诉人刚治疗回来就要求与上诉人签订解除合同,这已经是再明显不过的乘人之危行为。3、解除劳动合同按文件规定,必须由本人申请,但本人至今未写申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实,适用法律错误,未适用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张成伟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于2006年11月1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恢复原告在被告处的职工身份,补偿原告从2006年11月19日至今的工资、福利及基本社会保险。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成伟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职工,2005年患肺癌,2006年12月11日原告张成伟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劳动合同。2016年2月22日,原告张成伟向来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恢复其公职等请求,来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于2006年11月1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恢复原告在被告处的职工身份,补偿原告从2006年11月19日至今的工资、福利及基本社会保险。一审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鄂2827民初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成伟起诉,原告上诉于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民终1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25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来凤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在其患病期间,被告乘人之危解除了劳动合同,未向法院提交被告乘人之危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同时,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有原告张成伟的签字,并且写明了解除合同的原因系本人自愿,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说明并非是本人所写,但没有否认其签字的行为,同时原告领取的解除劳动合同提高生活补助费,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关于印发《全省农行2006-2007年机构撤并和减员分流规划》的通知文件中规定:“提高生活补助的程序。一是严格审查享受对象。各自申报的对象,必须审核其是否符合富余人员分流政策。二是实施提高生活补助由自谋职业自愿申请,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报分行人力资源部”,其中明确规定领取提高生活补助费必须本人的自愿才能发放,虽然解除合同是在原告的患病期间,但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应当知晓并承担后果。综合以上分析,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确认协商一致、双方自愿的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成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成伟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将一审认定“2005年患肺癌”更正为“2006年患病”,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一是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2005年患肺癌”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为“2006年患病”;二是上诉人认为“文书的结尾交待的却是裁定内容,文书确定的上诉期也只有十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是‘经济补偿审批表’而写成了‘经济补偿审判表’”的问题,一审已经下(2016)鄂2827民初1212号民事裁定书对相关问题予以补正。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在上诉人张成伟患病期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表面上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的规定相冲突,实际上,该条规定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患病医疗期间不能主动或强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至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在此限制之列,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也专门作出规定,即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存根》,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上诉人自愿;《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从2006年11月20日起,解除(终止)该劳动合同”,且协商了补偿事宜,该两份证据,上诉人张成伟认可其在上面签字,且也认可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表明,双方系自愿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着被上诉人乘人之危,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情况,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定条件,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长生张成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