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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小琴与周道林、钟祥景阳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琴,周道林,钟祥景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李春华,广州市新时代快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631号原告:刘小琴,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加兵,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道林,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钟祥景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金福祥大道85号。法定代表人:张桂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负责人:董尚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婷,公司员工。被告:李春华,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快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南路东园横二号。法定代表人:唐振森。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炷华,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东南面5层。负责人:李应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琴与被告周道林、钟祥景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李春华、广州市新时代快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加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婷、广州市新时代快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炷华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道林、钟祥景阳物流有限公司、李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49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6110.2元,合共损失8300.2元;2.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鄂H��××××、鄂H×××××,承保时为营业货车,需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主车、挂车)、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证(主车、挂车)、从业资格证。如果四证在不齐或者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商业险免赔;二、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三、本案有多人受伤,需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对剩余伤者进行合理分摊;四、针对原告刘小琴的各项诉请项目,有如下意见:1.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应严格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医嘱(出院记录)无注明且伤情较轻,医疗原则上不需要营养的补充,所以,原告的营养费主张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2.误工费,第一,误工费的损失应按收入实际减少计算,原告是银行转账发放工资,请原告补充提交事��后一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以核实其是否因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情况,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其2016年10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是7827.79元,故被告不认可其误工费按8728.83元/月计算。以上为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准。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快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了医疗费用11667.9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原告属于被告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周道林、钟祥景阳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春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周道林与被告李春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道林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春华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小琴作为被告李春华驾驶的大客车车上人员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快车有限公司已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11667.98元和伙食费163元进行了赔偿。但原告的其他损失也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故原告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本院对原告刘小琴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分析如下: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高明区中医院证明书,医嘱要求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壹名,因此,原告住院7天,按当地护理标准需要花费护理费490元(7天×70元/天);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200元,高出部分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3元已由被告��州市新时代快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不存在住院伙食费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受伤时在安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按实发工资计算为7827.79元/月,原告因伤共休息21天,其误工费损失应为5479.5元(21天×7827.79元/月÷30天),对原告高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损失为200元(营养费2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损失为5969.5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5479.5元)。截至本案辩论结束前,本次事故造成多名人员受伤,本院向各受害人发出权利告知书后,已有四名受害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其中张廷七[本院(2017)粤0608民初1632号案,该案经审查确认张廷七损失数额为7968元]、陈国鹏[案��为(2017)粤0608民初1630号,陈国鹏请求赔偿数额为187524.8元]和朱济忠[案号为(2017)粤0608民初2019号,朱济忠请求的赔偿数额为105281元]。被告周道林驾驶的肇事车辆鄂H×××××、鄂H×××××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钟祥景阳物流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春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快车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4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快车有限公司已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其他人身损害赔偿,但原告是肇事车辆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乘客,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故���告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快车有限公司已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损失进行了赔偿,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的其他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可足额赔付,还能给其他受害者预留了较大赔偿限额,为减少受害者的诉累,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6169.5元(包括营养费200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5479.5元)给原告,对原告高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可足额赔偿原告,故对原告向其他被告请求赔偿的主张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琴的损失6169.5元;二、驳回原告刘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锦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