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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刘尧与罗家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尧,罗家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688号原告刘尧,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吴海碧,系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家松,男,土家族,1968年5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原告刘尧诉被告罗家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尧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家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3年4月30日起承租原告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世纪城国际公馆三期11#805的房屋直至2016年1月。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在2016年2月3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30000元,被告需于2016年4月支付完毕。但到期后,被告未付分文,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一直推托,甚至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如所请。被告罗家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广东金信联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及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世纪城国际公馆三期11栋805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2月29日共12个月。首月租金在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后续租金均为2500元/月计收,支付时间为每月30日前。租金押金为5000元,押金在支付首月租金时一并支付。合同期满迁出时,经甲方验收该物业及设备无人为损坏,乙方无违约且无拖欠租金或其他一切水电、管理费、有线电视费、煤气费、电话费等,则甲方须无息将押金全数交还给乙方。否则,甲方有权从押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赔偿。乙方迟延支付水电费、电话费、电视费、管理费等费用,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滞纳金。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确认函,内容为:租客罗家松(身份证)确认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月未向房东刘尧(身份证,世纪城国际公馆三期11#805)支付房租,租金共计30000元(为房东实收租金,涉及任何税费有租客承担)。因租客资金暂时周转困难,经双方友好协商,房东同意租客欠款,但租客需于2016年4月前支付完欠款。2016年2月3日双方已经解除了案涉合同,原告已收回了租赁物。庭审中,原告主张已收取了押金5000元,用于抵扣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租金,故原告诉请的是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为300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需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现原告仅诉请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0000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及居间合同、确认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租赁及居间合同已解除,在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自愿签订《确认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家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尧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3.76元,由被告罗家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审 判 长  柯 颖审 判 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念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